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四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膠帶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均在案確定。上開各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其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膠帶七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