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3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 蘇清豪 名義於90年11月02日提出告訴狀,
霧峰分局90年12月18日作筆錄時,亦係問上訴人「告訴人蘇清豪控告你涉嫌侵占」,故告訴人係蘇清豪,而非被上訴人乙○○。嗣91年04月29日地檢署偵辦時,被上訴人乙○○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而代理人並未必是誣告之行為人,如果告訴代理人即被認定為侵權行為人,則律師即不願擔任告訴代理人,此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本人之身分有別,法律上地位不同,告訴人本人如有誣告,依法應負誣告刑責,但代理人是否應與本人同負誣告刑責,則情理、事理均未必然,原審將「告訴代理人」誤解為「告訴人」,此錯誤之認知,以致認為上訴人於91年04月29日經地檢署傳喚時,即應知悉「告訴代理人」即為「誣告行為人」云云,違背經驗法則與事理法則,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1428號亦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乙○○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地檢署、地院、高分院應訊時,依據法律上之見解、代理人地位之認知,並不應認為上訴人當時已「明知」乙○○即係「誣告行為人」。
㈢所謂明知,不包括誤認、懷疑或可能知悉;而所謂知有賠償
義務人,如就特定行為人只帶有嫌疑,尚為未足,尚應握有足以起訴之相當證據始可。雖然91年04月29日地檢署之報到單誤載「告訴人為乙○○」,但91年10月18日之報到單已改列「告訴人蘇清豪」,而被上訴人乙○○則係以證人身分報到出庭。故上訴人至此仍未確知告訴人是蘇清豪或乙○○,尚與明知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以91年04月29日上訴人出庭為「明知」,並據以起算時效,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㈣「知有損害」,不僅須知有加害行為,並須知有損害之結果
。本件蘇清豪控告上訴人侵占罪,雖於92年5月6日經提起公訴,但必待判決確定,如有罪則誣告不能成立,如無罪始握有起訴之相當證據,此刻方符合知有賠償義務人之要件。是上訴人至93年09月21日無罪確定時,始能確知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時上訴人始敢提出誣告之告訴,否則豈非上訴人自陷於誣告之困境。因此在上訴人被訴侵占之偵查中,是否侵占仍未審明,上訴人何能明知「知有損害」,既不能確認是否有損害,即不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原審認為上訴人於91年04月29日偵查被傳訊當時即應起算時效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㈤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對乙○○及蘇清豪
告訴誣告,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蘇清豪辯稱:「伊不知以伊名義買車之情,是事後伊父親解釋後才知道」等語,經蘇清豪解釋說明後,上訴人甲○○始相信蘇清豪非行為人,而知真正行為人為乙○○,因此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679號對蘇清豪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並未再對蘇清豪聲請再議,並因而相信被上訴人乙○○為「誣告行為人」,因此只對乙○○聲請再議。再議後,乙○○經94偵續字第270號以誣告罪提起公訴,並經判決誣告有罪確定,如果乙○○誣告判無罪,則本件損害賠償也不可能成立。是以本件上訴人係於獲判無罪確定,始知「知有損害」,且至蘇清豪於93年11月16日陳述真相後,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乙○○,故上訴人於95年09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逾二年,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爭議係源自上訴人與訴外人 康宗雄 交付予被上訴人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擅自出售,然三人就該自小客車之處理,該車由上訴人出售,皆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談判(其中包括上訴人將康宗雄移轉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上訴人皆知悉蘇清豪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僅係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而已,被上訴人始係自小客車之實際佔有人,因此被上訴人對之提出侵占告訴並無錯誤。添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釋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0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狀中之告訴人雖係蘇清豪,然台中縣霧峰分局於製作筆錄時,上訴人即已知悉真正告訴人係為乙○○(見90年12月18日警訊筆錄)。且上訴人於92年02月13日之刑事答辯狀亦列被上訴人為告訴人,皆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究竟係何人對之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是上訴人說,其至93年10月18日才知侵權行為人究竟係何人,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既已遲至95年09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侵權
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於91年04月2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加以訊問,並製有訊問筆錄,復觀以訊問筆錄之問答內容在在皆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訴外人蘇清豪僅係人頭而已,否則何以於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人皆未請求傳喚蘇清豪到庭說明原委,顯見其知悉行為人為被上訴人,而與蘇清豪無涉。上訴人提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縱有具狀誣告上訴人侵占罪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90年年初自康宗雄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予康宗雄,用以支付委託康宗雄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支票3紙共計100萬元,嗣因康宗雄未能如期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就前揭3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裁 全卯 字第318號裁定命康宗雄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3人,致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前揭3紙支票均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邀康宗雄於90年3月20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前揭3紙支票退票後之解決事宜,由上訴人先行代康宗雄償付積欠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並另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被上訴人提示,以取回前揭遭假處分之3紙支票,被上訴人則將先前已由康宗雄過戶予其子即訴外人蘇清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留置於上訴人處,據被上訴人稱係作為康宗雄履行交貨義務之擔保(實則出售),而康宗雄為解決上訴人為其所代償之100萬元債務,於90年3月26日在鼎力公司工廠內以140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出售,再將其中100萬元償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得知此情,於無法與康宗雄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故意使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隱瞞提供車輛為康宗雄履約擔保之事實,於90年11月5日委託代書以蘇清豪之名義,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前述車輛係由康宗雄販售予蘇清豪,而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工廠履約交付,惟因住處並無車庫,始將該車輛暫時寄託予上訴人保管,嗣遭上訴人偽刻蘇清豪印章,蓋印於汽車異動文件上,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等不實事項,檢察官乃依被上訴人告訴內容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經被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之誣告罪行則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經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為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刑事案件,顯已將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表白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在公開法庭之相關人員亦得知悉其內容,縱上訴人最後獲得無罪判決,但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經濟地位於案件審理中,不免受有貶損,且上訴人為澄清被上訴人誣告告訴內容,尚需花費時間、精神收集資料、準備書狀及出庭應訊,在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心理上已受相當之焦慮及折磨,而有非財產上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具狀向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該偵查案件中之91年4月2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加以訊問,並製有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受有損害情形,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決有罪為準,故非以上訴人經判決無罪時始知悉,上訴人迄自95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處誣告罪刑,已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稱受有精神痛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1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於90年11月02日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在偵查中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述說案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6987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93年06月25日以92年易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93年09月21日以93年度上易第8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上訴人無罪確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1日94年訴字第3730號判決依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調閱之上開偵審刑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於90年11月02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台中地檢署先以90年發查字第4504號受理調查,再分91年度偵字第5279號、92年度偵字第6987號受理,而檢察官於91年04月29日傳喚雙方到庭訊問調查,被上訴人乙○○係以告訴人身分被傳訊,上訴人則以被告之身分被傳訊,且上訴人亦有選任辯護人出庭,其選任辯護人並於點名單上親自簽名報到,此有該次庭訊之報到單(點名單)可佐。參以該次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是否要侵占此車,上訴人答稱「不是:::當初的協調是如果乙○○把康宗雄那部車交給我,我就替康宗雄付100萬元的債務給乙○○」等語。且上訴人亦不諱言本件之紛爭,係由於被上訴人乙○○收受伊所交付予訴外人康宗雄,用以支付 伊委託 康宗雄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支票3紙共計100萬元而引起,被上訴人並曾邀康宗雄於90年03月20日至伊所經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支票退票後之解決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先前已由康宗雄過戶予其子蘇清豪之自小客車留置於伊處,嗣該自小客車為康宗雄處理出售,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於無法與康宗雄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稱,遭伊偽刻蘇清豪印章辦理移轉過戶云云。亦即兩造間之紛爭,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本人所衍生,被上訴人之子蘇清豪,僅係被上訴人乙○○用以過戶M2-5789號自小客車之人頭而已。是無論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提出告訴,抑或以其子蘇清豪名義提出告訴,再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如涉及虛構事實誣告,應負誣告刑責者,皆為被上訴人乙○○本人,尤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04月29日之報到單上記載「告訴人為乙○○」,上訴人更無不知提告者係被上訴人乙○○,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者,自非被上訴人乙○○莫屬。上訴人主張應待至93年09月21日伊被訴案件獲判無罪確定時,始能確知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於被上訴人經判決誣告有罪確定,伊始「知有損害」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既於91年04月29日與其選任辯護人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得知提告者係被上訴人,且紛爭亦係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衍生,當知為誣告侵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與其子蘇清豪無關。上訴人竟遲至95年09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所提之侵權行為之民事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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