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於民國九十年初自 康宗雄 處收受伊所交付予康宗雄,用以支付委託康宗雄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支票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康宗雄未能如期交付貨品,伊乃就前揭三紙支票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一八號裁定命康宗雄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致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前揭三紙支票均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被上訴人乃邀康宗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伊所經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商討前揭三紙支票退票後之解決事宜,嗣決議由伊先行代康宗雄償付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並另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被上訴人提示,以取回前揭遭假處分之三紙支票,被上訴人則將先前已由康宗雄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蘇清豪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留置於伊處,作為康宗雄履行交貨義務之擔保,而康宗雄為解決伊為其所代償之一百萬元債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六日在鼎力公司工廠內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出售,再將其中一百萬元償付伊,被上訴人事後得知此情,於無法與康宗雄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故意使伊遭受刑事訴追,隱瞞提供車輛為康宗雄履約擔保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委託代書以蘇清豪之名義,具狀向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前述車輛係由康宗雄販售予蘇清豪,而在伊所經營之鼎力公司工廠履約交付,惟因住處並無車庫,始將該車輛暫時寄託予伊保管,嗣遭伊偽刻蘇清豪印章,蓋印於汽車異動文件上,並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使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等不實事項,檢察官乃依被上訴人告訴內容將伊提起公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上訴人之誣告罪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伊為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誣告伊刑事案件,顯已對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經濟地位於案件審理中受有貶損,且在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心理上已受相當之焦慮及折磨,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㈠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1428號著有判例。所謂明知,不包括誤認、懷疑或可能得知(可能得知,只是可能而已,與明知不同)。
⒈經查:
⑴所謂91年4月29日報到單上,雖記載「告訴人乙○○」,但此刑事報到單係誤記,因乙○○並未列名告訴人。
⑵至91年10月18日刑事報到單,則改列「乙○○為證人」,而
「告訴人係蘇清豪」,同一案件,前後報到單就乙○○之身分作不同之記載,前次為告訴人身分,後次為證人身分,而告訴人改為蘇清豪,此種公文書之誤記,不能認為上訴人確實已「明知」告訴人為乙○○,而嗣後乙○○之身分均係證人或告訴代理人,此係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縱或看見地檢署錯誤之報到單(其實,報到時,未必能看清報到單內容),依事理法則、論理法則,不可能「明知」告訴人何人?⑶縱或有辯護人出庭,但因偵查中不能閱覽卷宗,地檢署報到
單,有時記乙○○為告訴人,有時記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也未必「明知」告訴人為乙○○?何況上訴人甲○○。
⑷又如果誣告係出於蘇清豪本意,而蘇清豪遠居國外,則乙○
○只是告訴代理人,乙○○身分與律師(告訴代理人)同理,告訴代理人也未必受誣告之刑責。
⑸上訴人甲○○第一次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狀,因不明何人為行
為人,因此併列蘇清豪、乙○○為被告,直到蘇清豪在93年12月21日偵查中,辯稱:「伊不知以伊名義買車之情,是事後伊父親解釋後才知道」,因此蘇清豪經94年偵679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未再對蘇清豪再議,僅對乙○○再議,因此,在93.12.21蘇清豪未解釋之前,任何人均不可能知悉實際誣告之行為人為何人?何況上訴人甲○○?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固然著有判例。
⒈但查:
⑴上開判例所謂「非以知悉賠償義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與本案案情不同。
⑵且該判例之案情,係因二審判決以「收受起訴書作為起算點
」,最高法院始有「非以侵權行為人起訴或判罪為準」而以實際知悉之時起算之判例。但此判例並不違反「明知」之認定,亦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其時間點可能在起訴後或無罪後,也無不可,並非認定在「起訴後或無罪後」,即為違法。
⑶又所謂「知有損害」,不僅應知有加害行為,而且並須知有損害之結果。
⑷又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被害人不獨應知侵權行為已完
成,並知有一定之人就其行為應負其責。而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就特定行為人只帶有嫌疑,尚為未足,應握有足以起訴之相當證據(以上請參照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第216頁)。
⑸本件案件發生時點,分述如下:
①蘇清豪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狀時間─90.11.2②甲○○被提起公訴時間─92.5.6③一審判決甲○○無罪時間─93.6.25④二審判決甲○○無罪確定時間─93.9.21⑹上列時間均有書證為憑,於92.5.6上訴人甲○○因乙○○之
誣告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基於法律專業,相信蘇清豪、乙○○之指控而對甲○○起訴,甲○○開始受刑事審理之煎熬,如果該案甲○○判決有罪,即無誣告問題;如果甲○○判決無罪,才有對誣告者提起誣告及損害賠償之問題,有罪無罪非甲○○所能掌控。於93.6.25一審判決甲○○無罪,但蘇清豪(或乙○○)仍聲請檢察官上訴,有幸經二審明察為無罪判決確定。身心受誣告之煎熬長達三年,其恐懼不安,非身歷其境之人所能瞭解。本件原審竟認定在91.4.29檢察官初次傳訊被告甲○○應訊時,即應「知悉」乙○○誣告罪已成立,果真如此,則甲○○豈不是比檢察官具更有法律專業嗎?⑺檢察官於其後92.5.6對甲○○提起公訴,身為被告之甲○○
豈能「明知」將來一審會判無罪?被上訴人事後反推,辯稱
91.4.29即應明知誣告,並不正確,也不合事理法則。當時是何人告訴(蘇清豪或乙○○),並不明知(有如前述)?甲○○既未無罪確定,仍未握有起訴之相當證據,原審認定
91.4.29為明知誣告云云,將91.4.29作為時效起算點,否定在後92.5.6甲○○起訴書,其適用法則違背72年台上738號判例。
⑻如果甲○○侵占案有罪,則乙○○誣告罪不可能成立,因此在91年4月29日絕不可能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⑼上訴人甲○○無罪確定後,於93年10月18日向台中地檢署提
出乙○○誣告案件,於94年4月19日經94年偵字679號不起訴,經再議後,始以94偵續270號對乙○○提起誣告公訴,如困乙○○在94年4月19日不起訴確定,則無損害賠償問題,因此原審以91年4月29日第一次應訊時指為時效起算點,不合事理法則。
⑽甲○○於93年9月21日無罪確定,於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
㈢甲○○自93.10.18對蘇清豪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並非一時可
以結束,豈能在91.4.29初次以被告身分被偵訊時,即應對乙○○計算時效並提出誣告及侵權行為訴訟,果真如此,豈不鼓勵老百姓立即「反控」告訴人嗎?增加訟源及法院負擔,原審輕信乙○○片面之詞,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2502號著有判決。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14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甲○○係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鋼鐵公司及越野車製造,因被上訴誣告上訴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訟累至今,費時勞神,姑且不論有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到相當之損害,況且上訴人為鋼鐵公司之負責人,96年營業額約新台幣7.5億元,因被上訴誣告侵占等刑事上之罪,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社會經濟地位與名譽,為此狀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台中地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並於該偵查案件中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加以訊問,並製有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遭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及受有損害情形,而非以上訴人經判決無罪時始知悉,上訴人迄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經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誣告行為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誣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以被誣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可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無罪時起始知悉。
㈡本件爭議係源自上訴人將訴外人康宗雄交付予被上訴人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擅自出售,然三人就該自小客車之處理,皆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談判(其中包括上訴人將康宗雄移轉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上訴人皆知悉蘇清豪係被上訴人之人頭,僅係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而已,且上訴人也於94年9月5日誣告罪之偵訊中曾言:「(問:
本件蘇清豪有無出現過?)沒有,也沒有參與過。」,亦即肯認本件蘇清豪並未參與過,是以,上訴人係從頭即知本件與蘇清豪無關。
㈢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侵占告訴狀,告訴狀中之告訴人雖係蘇清豪,然上訴人於台中縣霧峰分局於製作筆錄時,上訴人即已知悉真正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乙○○(見90.12.18警訊筆錄),且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審判中亦曾言「(問:蘇清豪告訴狀何人寫?)我寫的,也是我的意思。」,亦可再次確認上訴人即已知悉真正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2年2月13日之刑事答辯狀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告訴
人,且詳閱該答辯狀之答辯內容,均係反駁被上訴人之言行,而未涉有蘇清豪之部分,皆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實係被上訴人乙○○對之提出侵佔罪之告訴。
㈤另外,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加以訊問,
並製有訊問筆錄,復觀以訊問筆錄之問答內容在在皆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訴外人蘇清豪僅係人頭而已,否則何以於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人皆未請求傳喚蘇清豪到庭說明原委,顯見其知悉行為人為被上訴人,而與蘇清豪無涉。是以上訴人說其至93年9月21日才知侵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之說詞,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遲至95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上訴人縱有具狀誣告上訴人侵佔罪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經查:
㈠本件雖由被上訴人以其子蘇清豪之名義於90年11月2日向台
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上訴人甲○○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經台中地檢署先以90年發查字第4504號受理調查,再分91年度偵字第5279號、92年度偵字第6987號偵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傳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陳述略以:「因當時我本人、康宗雄、甲○○在 陸某 公司協商債務問題,由 康某 將該車開往陸某公司,協商完成後我就沒有讓康某將該車開走,而寄放於陸某公司,當時該車之車籍資料、蘇清豪之身分證影本等都於車子內,所以才遭甲○○賣掉……」「我或我兒子(蘇清豪)沒有同意將該車交予甲○○轉賣)」(見調閱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5頁),斯時蘇清豪並未到場應訊。而上訴人甲○○於台中縣霧峰分局民國90年12月18日之警訊係陳稱:「(問:告訴人蘇清豪控告你涉嫌侵占渠所有之M2-5679朋馳S320轎車並偽造文書,將該車變賣過戶他人名下,請你將事情詳述之?)答:…復經由我本人、康宗雄及乙○○三人協調後,由康宗雄交出所有之M2-5789(並非蘇清豪所指稱之M2-5679)號車,將車停放於我公司後(詳細日期已忘記),且將該車之來源文件與蘇清豪身分證正本交於我公司由我本人收取…,目的是該車納入我公司資產,而乙○○無法提示交換之支票部分,由我本人開立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後來該支票已由乙○○在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提示交換,我本(人)並無侵占該車且偽造文書將該車變賣過戶於他人名下。」,上訴人斯時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蘇清豪有參與前後之債務紛爭及協調解決之過程之事實,反而提到被上訴人乙○○才是實際之參與者。
㈡次查,被上訴人乙○○曾於90年9月15日以沙鹿郵局第187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略以:「90年3月15日本人寄存台端車輛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賓士S320型轎車,請你接信後一星期內還回,如有轉賣他人,也請提回,不予追究,逾期未還便視為違法偽造文書過戶及侵佔他人財物罪提起公訴,請勿自誤」等語,而上訴人甲○○於90年9月25日再以台中第十四支000000-0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乙○○略以:「收到90年9月15日之第1876號存證信函,所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如有關車牌00-0000號賓士320型轎車之任何相關事宜,請與原車主康宗雄先生當事人聯絡,出面共同協調」等詞(見同上開調閱之偵查卷第20至21頁),再與上訴人甲○○於台中縣霧峰分局民國90年12月18日之警訊筆錄中陳稱:「(問:以上所說均實在嗎?有無意見補充之?)答:均實情無訛,乙○○於90年9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1876)給我,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見同上開調閱之偵查卷第7頁)相互對照,可認定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警訊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已依95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之意旨對伊採取侵占告訴之法律行動,即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
㈢再查,其後91年4月29日、91年5月28日、91年10月18日、92
年2月17日、92年3月3日之偵查卷,刑案一審92年6月9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28日、92年8月20日、92年11月24日、93年5月19日、93年6月11日審理時,刑案二審93年9月7日審理時均由被上訴人出庭指述上訴人之侵占行為,蘇清豪並未出庭(蘇清豪僅於刑案二審9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出庭一次,以上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至63頁、82頁至83頁、103頁至105頁、123頁至125頁、135至139頁,一審刑事卷第30頁至43頁、64頁至71頁、105頁至119頁、131頁至142頁、168頁至175頁、234頁至246頁、257頁至265頁,二審刑事卷第26頁至28頁、69頁至79頁)。上開偵查及審理庭開庭時,上訴人均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足見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本件侵占之告訴係由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蘇清豪主導。
㈣又查,上訴人於上開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於92年2月13日
提出答辯狀,即指被上訴人乙○○為告訴人(見上開調閱之貞查卷第118頁至119頁、本院前審卷第43頁至44頁),再參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6號被告甲○○侵占案,於民國93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中,乙○○到庭具結作證時,該審被告甲○○辯護人曾問:「(蘇清豪之告訴狀何人寫的?)乙○○答:我寫的,也是我的意思。」辯護人並再追問:「(事情是你清楚還是蘇清豪清楚?)乙○○答:我清楚。」而於詰問證人乙○○完畢後,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1第1項詢問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對於證人乙○○證言之意見時,甲○○則答以:「(問: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答:9月13日乙○○才寫存證信函給我說他要車,如果他一個多月後就知道車子被賣掉,為何半年後才寫存證信函給我。我是外銷公司負責人,我絕對不會侵佔這部車子。康宗雄當初將車子當了之後過戶給蘇清豪,之後到我公司來要我開100萬元的支票給乙○○,他將車子賣掉後再還給我100萬元,車子賣掉後我拿100萬元,康宗雄拿回48萬元。」等情(見該案一審刑事卷第238頁、245頁)。準此,縱認不以90年12月18日警訊當日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誣告之侵權行為人之當日,93年5月19日庭訊時既已由被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並親口承認告訴侵占為被上訴人自己之主意,且伊對事情尚較蘇清豪清楚,而被告甲○○庭訊當時既已在場,並由審判長再提示證人之證詞並向被告甲○○提示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足認上訴人甲○○至遲於9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乙○○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92年5月6日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乙○○之
誣告而被檢察官以侵占等罪提起公訴時,檢察官基於法律專業相信蘇清豪、乙○○之指控而對上訴人起訴,上訴人開始受刑事審理之煎熬,如果上訴人當時判決有罪,即無誣告問題,如果上訴人判決無罪,才有對誣告者提起誣告及損害賠償之問題,有罪無罪非上訴人所能掌握。於93年6月25日一審判決無罪,但蘇清豪(或乙○○)仍聲請檢察官上訴,有幸經二審明查於93年9月21日為無罪判決確定。其後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因不明何人為行為人,因此併列蘇清豪、乙○○為被告,直至蘇清豪在93年12月21日偵查時,辯稱:「伊不知以伊名義賣車之情,是事後伊父親解釋後才知道」,因此蘇清豪經94年偵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未再對蘇清豪再議,僅對乙○○再議。從而上訴人係93年9月21日刑事無罪確定時始知誣告事實即「知有損害」,但93年12月21日開偵查庭時,始知賠償義務人為乙○○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本件之紛爭,係由於被上訴人乙○○收受伊所交付予訴外人康宗雄,用以支付 伊委託 康宗雄承製越野沙灘車配件模具貨款之支票3紙共計100萬元而引起,被上訴人並曾邀康宗雄於90年3月20日至伊所經營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支票退票後之解決事宜,由被上訴人將先前已由康宗雄過戶予其子蘇清豪之自小客車留置於伊處,嗣該自小客車為康宗雄處理出售,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於無法與康宗雄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虛構事實向檢察官誣告稱,遭伊偽刻蘇清豪印章辦理移轉過戶云云。亦即兩造間之紛爭,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本人所引起,被上訴人之子蘇清豪,僅係被上訴人乙○○用以過戶M2-5789號自小客車之人頭,蘇清豪對兩造之紛爭始末並不知情,且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亦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預告後再發動,偵審期間亦均由被上訴人本人到場指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本人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一審庭訊時親口承認告訴狀係伊所寫,伊對事情較蘇清豪清楚,以上詳情已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即已知悉係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且兩造間紛爭之實情上訴人早已瞭然於心,而自90年11月2日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迄93年5月19日偵查庭中,歷經送達兩年半期間之偵查究明後,上訴人對自己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當已知甚稔,故被上訴人侵占等罪之告訴係不實指控為誣告行為,於此時自已為上訴人所明悉,準此,93年5月19日時,上訴人不但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誣告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更知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92年9月21日侵占等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時始知誣告事實即知有損害,但93年12月21日開偵查庭時,始知賠償義務人為乙○○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至遲於93年5月19日偵查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乃至95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茲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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