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李木盛 被告 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參選第2屆新北市中和區嘉慶里里長期間,無憑無據
,逕以伊競選海報遭白漆塗抹為由,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上開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處分不起訴,然被告對原告誣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負面影響,除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外,經營12年之機車行亦因客戶對原告失去信任,生意不佳而收入銳減。原告無力支付經營機車行所需之工資、房租等開銷,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新北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因上開訴訟紀錄而無法通過審核,逼不得已僅能辦理歇業。原告為單親之弱勢家庭,隻身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本已相當艱困,受被告之誣告更令原告之情況雪上加霜,幾乎面臨崩潰。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429,546元(計算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銷售額每月143,182元X3個月=429,546元)、精神上損失300,000元及機車行歇業後重新開業費用3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參選里長期間,伊之競選海報遭人以油漆毀損,經被告
巡視附近狀況,發現原告經營之機車行大門開啟,門內放置與該海報上油漆相同色澤之小油漆罐,被告遂於屋外以手機拍攝照片蒐證,並報請警方偵辦,其中毀損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無原告所謂之誣告事實。原告求償1,000,00
0元,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縱原告有營業損失,亦係因其多年前喪妻造成情緒不穩定,常與顧客發生糾紛,長期以來生意低落所致,遑論其生意收入多寡根本與本件無關。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參選第2屆新北市中和區嘉慶里里長期間,
以伊競選海報遭白漆塗抹為由,提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原告誣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負
面影響,除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外,經營12年之機車行亦因客戶對原告失去信任,生意不佳而收入銳減,原告無力支付經營機車行所需之工資、房租等開銷,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新北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亦因上開訴訟紀錄而無法通過審核,逼不得已僅能辦理歇業,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429,546元、精神上損失300,000元及機車行歇業後重新開業費用3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略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拍攝照片可知,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及畫質之關係,並未能清楚拍攝於該處出沒之人之樣貌及動作,因而無法辨別被告(即本件原告)於該處之行為舉止,故難以該模糊不清之監視器拍攝畫面,即認被告確有為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雖被告為警於店內發現疑似用以塗抹於競選海報上之白漆,然白漆為尋常之物,常人於有需求時皆可任意購得,況被告所辯,其係從事機車修理,白漆為其業務上所用等語,亦非與常理有悖而本件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白漆塗抹於告訴人之該競選海報上,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不能僅就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錄影畫面,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由此可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係以證據不足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係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懷疑原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才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自難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誣告之行為。
㈣次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11日函文記載略以:貴
商號每月查定銷售額自103年10月1日起調整查定為每月143,182元。…貴商號原查定銷售額為為90,909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機車行銷售額有增加之趨勢。參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3年11月26日所製作,其上記載本件原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罪嫌之時間為103年10月18日,均在上開函文所載日期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經營之機車行在103年11月以後有下降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致其經營之機車行生意不佳而收入銳減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㈤再者,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3月25日函文記載略以:
貴公司申請新北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一案,復如說明。貴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1,100,000元作為營運周轉金使用,惟貴公司負責人103年有2筆公訴訴訟(妨害自由及毀損)且信用卡多循環信用,顯示債務履行能力不足,依委員會審議結果暫不予核定,請於財務狀況改善後再行提出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係因本身信用不佳,才導致其申請辦理上述信用保證融資貸款無法通過,與前揭刑事案件並無直接關連性。況且,前開函文亦載明,原告於財務狀況改善後,得再行提出申請等語,益證前揭刑事案件並非其無法通過上述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審核之主要因素,是以原告於104年3月30辦理機車行歇業,係因原告本身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通過上述信用保證融資貸款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且其經營之機車行亦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生意不佳,收入銳減,原告無力支付經營機車行所需之工資、房租等開銷,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新北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復因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紀錄而無法通過審核,其僅能辦理歇業等節,尚乏所據,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