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 李木盛 被上訴人 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參選第2屆新北市中和區嘉慶里里長期間,以競選海報遭白漆塗抹為由(下稱系爭毀損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案列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下稱系爭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告訴即屬誣告,並損害伊之名譽權,且造成伊所經營之機車行生意低落之損失,伊更因此必須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新北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卻因系爭告訴案件記錄致無法通過審核,逼不得已僅能辦理歇業,伊為單親之弱勢家庭,隻身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處境亦因系爭告訴致雪上加霜,況伊之戶籍址設於台南市多年,應無違反選罷法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參選里長期間,因競選海報遭人施以系爭毀損行為,經巡視後發現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內放置有與遭毀損之海報上油漆相同色澤之小油漆罐,伊遂於屋外以手機拍攝照片蒐證,並報請警方偵辦,其中毀損罪部分經伊撤回告訴,非法妨害他人競選罪部分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誣告,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無計算根據,縱有損失,亦係因其多年前喪妻造成情緒不穩定,常與顧客發生糾紛,長期以來生意低落所致,與系爭告訴無涉。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故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參選第2屆新北市中和區嘉慶里里長期間,因認上訴人對其競選海報施以系爭毀損行為,乃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告訴係屬誣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因報案時經派出所告知需提出告訴始能受理,方選擇提出系爭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系爭毀損行為事發當時雖無現場目擊證人,惟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蔡鳳玲 於103年10月18日晚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曾親見上訴人在現場徘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影卷第7頁),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有之柏勳機車行查看後,發現上訴人經營機車行內置放有一桶白漆,該漆之色澤與遭毀損之競選海報上撥灑之漆顏色相符(見同上影卷第6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照片「疑似犯嫌李木盛往現場徘徊」、「疑似犯嫌李木盛於現場徘徊,張望」、「疑似犯嫌李木盛返回73號柏勳機車行」、「犯嫌再次前往現場,後方疑似有沾白漆之物品」(見同上影卷第10至第17頁)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告訴,係為維護其自身權利,避免競選海報於競選期間內續遭毀損,且綜合上情而產生合理懷疑,並非虛構事實欲誣陷上訴人。再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及畫質未能辨識畫面內所拍攝之人物,故難以該拍攝畫面,即認上訴人確有為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且雖於上訴人經營之店內發現疑似用為系爭毀損行為之白漆,然白漆為尋常之物,常人皆可任意購得,依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白漆亦為其業務上所需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不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8頁),始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8頁)。又上訴人因系爭告訴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告訴,既基於前述合理懷疑所為,縱因偵查機關事後以罪證不足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告訴,純屬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既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毋庸論斷。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