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後應補充記載「(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3至14行「19時50分」應更正為「19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8行「第104923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5.34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492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5.3450公克、共計驗餘淨重5.344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92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共計淨重5.3450公克、共計驗餘淨重5.3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