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欽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飲用保力達而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於民國101年1月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由高雄市○○區○○路○○○巷(南向北)左轉進入金山路已距路口
9.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逆向行駛金山路西向東快車道,適 高婉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山路由西往東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高婉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傷、左髖部鈍傷、右膝鈍傷之傷害。王國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高婉甄告訴。
二、被告王國欽於偵查中固坦承於飲用保力達後,在上開時間,駕駛前述機車左轉逆向駛入金山路後,與告訴人高婉甄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金山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停有1輛車,致影響其之視線云云。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用保力達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騎乘前述機車在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當時金山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有停放1台車輛,致影響其視線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機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縱因金山路西向東快車道上停有車輛而致視線受阻,亦無礙於其左轉後依分向限制而行駛於金山路東向西車道,是其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於左轉後逆向駛入金山路西向東快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造成告訴人致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其前揭所辯非可採信。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顯逾行為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該條於被告行為後,嗣對未領有駕照者降低不得酒駕之標準為每公升0.15毫克,惟於本案尚無適用)所定不得駕駛,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且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前開情況下猶仍執意騎乘前述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無遞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雖具無照及酒醉駕車兩項加重原因,僅加重一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無照駕駛,且因前述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