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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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 楊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蓮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爰並命原告應同時以書狀表明如下,以利程序之進行:
㈠被告正確姓名(中文、印尼文);㈡被告於印尼之地址(中文、英文、印尼文,英文部分請提供電子檔)。
㈢並附起訴狀繕本2件(中文、印尼文,外文部分請附翻譯社證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