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陳金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