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忠於民國111年2月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台一線與隆安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往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於上開路口迴轉,適有告訴人 田東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A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田東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田東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正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東昇告訴被告張正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田東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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