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崎工廠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慶豐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爆材買賣合約,慶豐工程行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給付上開貨款之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伊目前無資力清償上開票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爆材訂購合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提示日即利息│││(新台幣)│││起算日│├──────┼──────┼───────┼────┼───────┤│94年3月31日│1,101,340元│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94年3月31日││││花蓮支庫│││├──────┼──────┼───────┼────┼───────┤│94年4月5日│437,961元│臺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94年4月6日││││花蓮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