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94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民國玖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更正為「民國玖拾肆年參月參拾日」;理由欄第一段第七行之「93年12月31日」,更正為「93年12月30日」,第二段第二行「94年3月31日」,更正為「94年3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爰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主文欄內關於「民國玖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更正為「民國玖拾肆年參月參拾日」;理由欄內第一段第七行之「93年12月31日」,更正為「93年12月30日」,第二段第二行「94年3月31日」,更正為「94年3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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