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億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3943、1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億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3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星城」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億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詹億祥另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3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包4包(據該店負責人 陳世群 稱價值19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晚班交接時,交接店員發現商品短缺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 詹益祥 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3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包4包(據該店店員 王俊凱 稱價值19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員王俊凱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王靜琦李雅 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361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3943號卷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97、100頁、第10
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雅鈴 、王靜琦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凱、陳世群之證述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至18、19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13943號卷第17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李雅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靜琦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鐘子堂」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全新二手名牌包包手錶鑽石買賣專區」社團網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4月1日中管字第105180097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指認竊取現場照片、被害人陳世群指認被告行竊照片、被告指認竊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3615號卷第21至23、25、26、27至28、30至34、36、37、38至42頁;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4、22至23頁;105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第14、21至22、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可得而知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堪認定。又被告僅係以3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由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正犯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行為,即便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此外,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從而實施詐騙之地域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非當然須有3人以上始能竟其功,參諸告訴人王靜琦、李雅鈴遭詐騙之過程均係詐欺正犯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訊息,告訴人王靜琦、李雅鈴均未確實與詐欺正犯接觸,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正犯所假冒後旋即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正犯未達3人之情形,尚不足認客觀上對告訴人王靜琦、李雅鈴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是以,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難認定本案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如前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竊盜罪,彼此間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或犯罪事實間、地點均有相當差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04號判決處⑴罰金8,000元(得易服勞役)、⑵拘役2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判決處⑴有期徒刑2月、⑵拘役5日(共24罪)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而上開①⑵之罪刑與②⑵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②⑴之有期徒刑(徒刑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28日)、拘役120日(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起算日期為105年1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3日)、拘役10日(起算日期為10
5年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因前於103年12月24日前某時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嗣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而構成累犯無影響,且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併存,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另其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受害人數及金額多寡、取得對價)、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產價值非高等情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13615號卷第14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附表二編號2、3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300元,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竊取遊戲包共8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其竊得之遊戲包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號││││├─┼────┼────────────────┼──────────────────┤│1.│王靜琦│王靜琦於105年3月4日下午2時許│王靜琦於105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在臉書社群網站中「全新二手名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包包手錶鑽石買賣專區」社團瀏覽選│。││││購商品時,帳號「鐘子堂」之人向其│││││佯稱需匯款支付選購商品價金云云,│││││王靜琦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李雅鈴│李雅鈴於105年3月6日上午5時12│李雅鈴先後於105年3月6日上午7時39││││分許,接獲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分、7時42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0││││通知向其佯稱有2個Chanel包包出售│,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需匯款購買云云,李雅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詹億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詹億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詹億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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