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致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聲他字第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曾致文之母親身染重病,被告為獨子亟需返家盡孝,且非本案主要共犯,業就案情坦承不諱,爰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致文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固有該裁定書足憑。
(二)惟本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判刑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刑宣告);又犯重利罪95次、妨害自由罪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侵占罪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1次(判處拘役30日)」等理由,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652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101年3月14日點名單、該署檢察官101年執助鈞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
(三)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宣告緩刑後又犯罪而撤銷緩刑在案,又因重利(95罪)、妨害自由(1罪)及侵占(2罪),依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裁判書可佐,執行檢察官上開理由即有所本。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依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為獨子,母親身染重病等節,縱認屬實,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