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 伍拾陸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甫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第六行「於95年7月25日」更正為「於95年7月26日」;第九行「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倒數第四行「6萬元」補充更正為「6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其中3萬元係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所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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