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停車場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與供販賣所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毛重二六‧一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杓子一支與行動電話四支(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咸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咸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