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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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燦鍙 變更為許添財,並經原審裁定以許添財為其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可歸責於原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已得標之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之事由,而未依照招標須知之規定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視為拋棄得標。被上訴人依規定沒收其所繳交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押標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押標金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及賠償預期之工程利益損失一百萬元,計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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