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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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二號
再抗告人MonolithicPowerSystems,Inc.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0法定代理人Michael再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高立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陳哲宏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鄭伯禹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祗須債權人認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非不得分次聲請假扣押。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及十一月間,以其對再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茂力台灣分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千萬元之債權為由,先後二次聲請對之為假扣押,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號裁定分別准許在案,惟該二次聲請之債務人均僅有美商茂力台灣分公司一人,此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一千萬元及債務人為再抗告人二人,已有不同,且相對人所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額,將因侵害時間不同而異,亦見本件非為重覆聲請。又相對人既提出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專利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為證,應認就其請求之存在,已盡釋明責任。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已依其陳明,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指鑑定報告之瑕疵等項,涉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非屬於受理假扣押法院之審查範圍。而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乃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等情,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法院依相對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多次聲請,准予假扣押,不符保全制度之本旨;相對人用以釋明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法院據之裁定,亦有未當;相對人自承對伊並無已發生之債權存在,原法院未經相對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予准許,更屬可議,其所定之擔保金額,尤有不當等詞為辯。惟查相對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分別以三百萬元、五千萬元及一千萬元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應係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各該金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無超額重覆聲請,而與保全制度本旨相悖之可言。至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範圍若干及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是否真正而具備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等項,均屬尚待本案判決之實體事項,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依相對人所稱:「刻正蒐集資料俾確定確實之『損害額』」,自係主張已有損害發生,僅其數額尚待確定。再抗告人認相對人自承並無債權發生,即有誤會。此外,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專利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等件,認其已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更無可議之處。再抗告意旨,猶就原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擔保金額之裁量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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