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張盛謙 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下稱國芳公司第二廠︶負責人,該廠從事生產電子印刷電路板鑽孔、成型加工,產生有廢電路板、裁邊廢料等廢棄物, 翁建惠 負責處理事業廢棄物。詎張盛謙、翁建惠為清理上開廢棄物,明知上訴人甲○○未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不詳時間,將廠內有回收價值之廢電路板、無回收價值之裁邊廢料等事業廢棄物無償交給上訴人清除,上訴人再將有回收價值之廢電路板賣予進田企業有限公司,無回收價值之裁邊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則委由知情且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張玉龍 ,轉交知情之 吳光鈞 駕駛貨車載運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後方之漥地傾倒堆置,同月十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隊派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或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相一致,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張盛謙、翁建惠均明知上訴人未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仍將國芳公司第二廠所產生之廢棄物交由上訴人清除,認張盛謙、翁建惠與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但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張盛謙明知上訴人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引用翁建惠警詢所供不知上訴人有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前後不一,是原判決已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查獲之廢棄物屬國芳公司第二廠所有。而原判決於理由欄雖以翁建惠於警詢供稱現場文件為該公司所有,廢電路板不能確定;又國芳公司第二廠副總經理 陳坤山 亦稱將廢棄物交由上訴人清理等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然翁建惠於警詢既稱不能確定,且其於偵查中係稱不是伊公司所有,該廢棄物為單面板沖床壓的,伊公司是自動車 宋銑 等語,另張盛謙亦稱文件才是,照片上單面板,公司是雙面板及多層板等語,即陳坤山亦證陳非伊公司所有︵他字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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