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猥褻之行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三-⑵內載敘以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九十二)慈醫大林文字第○○○○○○號函文並未顯示B女(真實姓名詳卷)到院及離院之確實時間,其正確性自不若確實前往B女住處了解案情而由蘇○彬等簽名之員警工作紀錄及出入登記簿記載正確。但依上開函文明確記載: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病患主訴(按指B女)……離院時意識皆清醒。可見B女至上揭醫院之就診時間,似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判決率認B女至大林醫院之確實時間無可考,已非無疑。尤以上揭附於卷外密封袋內之該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資料,未見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於上訴人令其辨認表示意見,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判依據,亦難謂已善盡合法調查證據之能事。㈡、依卷內資料載示,原審曾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簡稱斗南分局)令斗南派出所檢送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八日之電話報案紀錄簿,及員警出勤之工作紀錄簿。惟上開單位僅送員警出勤之工作紀錄簿,而就電話報案紀錄簿並未一併檢送,自無從得以證明B女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或十一月八日確有以電話向警局報案。究竟B女有無報案抑或是否有人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事實仍欠明瞭。原審未就此詳究審認釐清前,即率以員警 劉健成 、蘇○彬二人互有不一而尚有瑕疵之供述(分見一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逕認其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晚間有人打電話報案,才前去處理,自嫌速斷。況參諸被害人B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斗南分局再次訊問B女時,B女更已明確陳稱:「(你被強制猥褻後有無以言詞或任何方式報案?)我叫鄰居打電話報警」等語,復有斗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斗警刑字第○○○○○○○○○○號函及B女報案報程查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倘若無訛,自有待傳訊B女查明其所指所謂「鄰居」究係何人,並詳加審認研求釐清,以明真相。原審對此恝置不問,又未說明其理由,顯然亦有理由不備及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性侵害被害人A女之事實,於理由內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其憑以認定之主要依據。但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所為之自白係陳稱其「在A女住處樓下發現有未用完之松香水,沾溼毛巾摀住被害女子,便將該女強制性交。」等情,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至大樓外某五金行購買松香水一瓶,並於該大樓某處撿拾抹布一塊,以該松香水浸濕抹布,……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亦不相適合。原審亦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顯不相符之違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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