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參加被告台南市政府淵中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投標,開標結果由新世紀公司以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因得標價額低於百分之八十之底標總價,故產生應否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差額保證金一千零四十八萬元,合計共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疑義。該差額保證金之由來,係被告於投標補充說明之片面規定,有適法疑義,由於繳交上述兩項保證金佔得標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金額甚鉅,新世紀公司除申請以舖保二家代替現金保證外,同時亦向銀行貸款,並以新南(工)字第八三六0一號函申請展延繳交日期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新世紀公司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當日辦妥定期存款單。詎被告竟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工局土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函要求仍依投標須知辦理,復以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函文,謂新世紀公司之申請與規定不符,已依規定辦理沒收押標金云云,造成新世紀公司受到押標金被沒收及喪失承作工程應得收益之損害。
(二)查依行政院頒行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五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儲蓄券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其工程金額未達稽查條例之一定金額者,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但應於投標須知內明定」,意即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廠商之書面保證代替任何現金或等值債券保證,至於其適用範圍,則授權各主辦機關於投標須知內另行約定。被告台南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南市工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增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其履約保證金不得以鋪保代之,惟差額保證金則無此規定,依「法律未除外規定者,應適用原則規定」之原則,被告增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對於「差額保證金」既未排除不准鋪保代之,自應回歸依行政院頒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適用依據,即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廠商之書面保證代替保證金之繳交。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參加被告台南市政府安順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工程,即曾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新世紀公司既曾有成功以舖保代替保證金之先例,此次又已援例提出替代申請,並同時辦理貸款準備因應萬一,新世紀公司申請展延繳交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被告及安南區公所倘未准許延展,自應先為通知,新世紀公司隨時可以將貸款項繳給被告當保證金,並非無能力支付。詎被告竟在未先給予任何准駁之情況下,逕行沒入押標金,違反交易誠信,侵害新世紀公司之權益,造成新世紀公司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新世紀公司之範圍及新世紀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⑴押標保證金二百萬元,原應屬新世紀公司所有,被告明知無沒入事由,卻
以違法疏失之行為,不當片面宣佈沒收押標保證金,侵害新世紀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新世紀公司所受損失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之利息。
⑵新世紀公司原本可因得標而獲得承作工程之利益,卻遭被告非法片面終止
承攬關係而喪失該確定所得,被告自應對新世紀公司負擔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該部分損失。查本件工程預算據「(八三)年度淵中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預算書」第參項所載「營建利潤」應為一百萬元,此亦屬工程界之合理利潤範圍,被告應賠償新世紀公司此部份之履行利益之損失。
⑶新世紀公司上列之請求係合併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以請求權競合型態主張。
(五)政府有鑑於昔日公共工程採購弊案叢生,法令紊亂多有扞格,乃制定政府採購法統一適用,並廢除各縣市不合理之單行法規。本事件發生於政府採購法頒定之前,得標廠商竟被要求繳交全工程款百分之六十九之鉅額保證金,而差額保證金是否得以鋪保代之又產生疑義,被告一方面於前例中允許,一方面又於本案禁止,且不准展延,實已達濫用行政權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程度。更何況被告沒收新世紀公司之押標金後重新招標,不僅曠日費時,對公益毫無助益,且侵害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倘被告毋庸賠償分文,實不公允。
(六)又新世紀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本件訴訟標的權利讓與給原告丙○○,由丙○○承當訴訟,丙○○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差額保證金以舖保代之,安順國中是否違法?查被告曾以八十三年二月四
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通知安順國中,正本並給「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等校」,副本收受者並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本府工務局(土木課、養護課)」、「發包小組」,而拒絕新世紀公司以鋪保代之並拒絕新世紀公司延期繳交之單位為「發包小組」及「工務局」,均為前開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副本發送之對象,被告本不得主張未見過此函,此為當然之理。再自此函主旨觀之,乃明文「修訂本府所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甲』項『差額保證金』有關其工程決標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可見自此函發出之後,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甲」項「差額保證金」原不得以舖保代之,已修正為得以舖保代之,故安順國中之工程案新世紀公司得以舖保代差額保證金之給付,發包小組等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反之,被告於處理新世紀公司本工程案件時,未參照前述0二九八八號函之意旨,同意新世紀公司以舖保代替差額保證金,更拒絕延展保證金繳納期限以沒收新世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即屬違法、失職,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舉。
⑵新世紀公司是否應於事前申請以鋪保代之,而不應於事後申請,導致被告
不許時,新世紀公司須另申請延期?查新世紀公司手中既有前例可循,又有前述公函在手,依常理判斷,自認為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代之。更何況開標前會由何人得標?得標後是否未達底價之一定成數而產生差額保證金,根本無從預測,怎可令新世紀公司於開標前即提出以舖保代替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此實為被告卸責之詞。
⑶又被告針對原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一佰萬元部分,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例,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實則承攬契約原非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無待訂立書面契約,契約關係即已產生。新世紀公司既已詳閱招標文件,並提出承攬工作計劃,一旦得標,應視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關係已然產生,本無待書面簽立,始合民法原理,實無強行將招標契約割裂於原承攬契約以外之理。退萬步言,縱依前開判例見解,新世紀公司與被告間僅成立「招標契約」,則被告違法沒收新世紀公司二百萬元自屬新世紀公司依此「招標契約」所生之「所受損害」,此部分原告得依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爭議。而此「招標契約」之「所失利益」呢?被告若無違法之舉,新世紀公司一旦順利取得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自可進一步取得該契約所產生之契約履行利益即一百萬元,故「招標契約」之「所失利益」自亦和承攬契約相同,均為一百萬元,此部份之請求豈如被告所言於法無據?⑷被告一再強調本案已經仲裁判斷,不得重複起訴,惟查其所稱之仲裁判斷
中新世紀公司乃主張保證金之「返還」,與本案所請求之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自屬不同。再者,如前述本件之承攬契約應於決標時即已成立,而不論當時是否已正式簽署書面合約,退步言,即如被告所言,就算承攬契約未成立,招標契約亦已成立毋庸爭辯,故因被告違約產生新世紀公司之損失,自屬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然和原仲裁決定中所主張之「返還保證金」不同,而非不得提起本訴。
⑸被告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證明原告
提出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允許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代之的規定已被該函廢止,亦即回復不得以舖保代之之原規定,惟被告此等短期間反覆變更招標之重大事項,竟未於招標文件中說明,而本件新世紀公司又曾為被告正式發函同意新世紀公司於安順國中工程得以舖保代之,且函中亦附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則自屬對新世紀公司正式通知得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差額保證金部分得以舖保代之,則於變更見解時自應通知新世紀公司,至少應於招標文件中說明,否則新世紀公司自得主張信賴保護。退步言,即使被告未先通知新世紀公司規定已更改,亦無將相關變更書函附於招標文件,尤認被告無違失,則被告於新世紀公司知悉規定變更而聲請展延時,即應考慮新世紀公司「信賴保護」之問題而應允許展繳款期限,始為正辦,被告竟完全不考慮新世紀公司「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直接侵害無辜無責之新世紀公司之財產權,實有違法失職之嫌。不僅如此,被告不但不允許展延期限,且新世紀公司希望將繳款期限展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七日才決定不准展延,而新世紀公司更於八月才收到此不准展延之正式公文通知,程序實多有違法。另外,沒收新世紀公司保證金之機關究應為何單位﹖被告亦透過「安南區公所」發函沒收保證金,且其上亦無任何說明若當事人不服所得主張之救濟途徑,侵害人民財產權如此之大事,竟以如此草率之程序以一紙區公所函沒收之,實亦有違法失職之嫌。
⑹又本案重新發包後,得標者之標價遠高於新世紀公司之標價,則被告是否
有藉打壓新世紀公司,此圖利他人順利以高額得標,實值得懷疑。⑺再被告主張新世紀公司應舉證曾向其申請以舖保代替繳交差額保證金。此
實為反覆之舉,蓋被告之前對於原告主張有此申請均未抗辯,實已默認,今竟再反覆加以爭執,實無誠信。新世紀公司當時雖未以書面申請,惟確有當面以言詞申請以舖保繳交差額保證金。
⑻綜上,新世紀公司依法參與投標,得標後信賴被告修訂原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書公函所示,認為可循前例以舖保代替差額保證金,被告不但疏忽不知原投標須知已變更,而仍拒絕新世紀公司以舖保代之聲請,且亦不許新世紀公司展延以籌現金之申請,並進而沒收新世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讓新世紀公司產生契約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實屬政府採購法立法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負面案例,新世紀公司實為此惡例之犧牲者,盼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招標紀錄表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南市工發字第二0一四四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件、新世紀公司新(南)工字第八三六0一號函影本一件、定期存款單影本八件、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工局土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函影本一件、安南區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南安經字第一一七九0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院頒「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三南市教國字函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度淵中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預算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光庭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參加本件工程投標,因得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未能依投標須知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自招標日起七日內)繳足差額保證金,又未依第二十四條:「‧‧‧得標廠商以其出具等值之各款換抵之」之規定出具等值之公債‧‧‧等換抵之規定不符,被告遂依本工程招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不予退還押標金,新世紀公司不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請求仲裁,並經該八十七年 商仲雄 業聲義字第00一號仲裁判斷書裁定駁回新世紀公司之聲請確定有案。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押標保證金二百萬元部分答辯如下:⑴依據本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二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
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標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
⑵又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金及保固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款換抵之。
㈠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
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投資公司(以上簡稱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㈢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
⑶有關本工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均依據台灣省政府及市政府投標須知規定,茲說明如后:
㈠本工程投標須知附件─台南市政府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
㈡差額保證金─工程決標價比工程發包底價在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
八十者,除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外,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與發包價相差金額之二倍差額保證金。
㈢履約保證金─工程決標價款在一定金額,(不含)以下者,依投標須知
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繳交(百分之十)工程決標價作為履約保證金,但不准以舖保代之。
以上所列㈡、㈢二項合計新世紀公司應於期限內繳足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
⑷查本件工程沒入押標金二百萬元,係依據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於期
限內繳足差額保證金,新世紀公司因不及於時效內繳納,故予沒入。本投標須知並未明訂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為之,另第二十一條雖對履約保證金有明定「得」以主辦機關認定之二家舖保為之,但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又詳細明定決標金額在百分之八十(不含)以下者履約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其理由略述如后:
㈠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條規定:「營繕工
程及定製財物決標後承辦廠商訂約時,應令其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後段規定:「‧‧‧凡有營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七點第四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公債‧‧‧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其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二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但應於投標須知明定」。
㈡有關原告以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南市工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增
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其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安順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工程招標時,謂準此新規定辦理等乙節,查本工程投標須知內對差額保證金並無特別的予以明定,得以舖保為之,另雖對履約保證金有明定「得」以主辦機關認定之二家舖保為之,但本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又明定該履約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故本案其差額及履約保證金均不得以舖保為之。
⑸關於原告載述新世紀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辦妥定期存款單乙節:
㈠查新世紀公司之定存單並未依(開標日起七日內)期限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以前辦妥抵押設定,遲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顯已逾期。原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已明定辦妥期限,且被告工程製作合約人員,一再打電話催告,即如逾期限,新世紀公司自應招標須知規定遵行,原告於期限屆至後,再行提出莫須莫有延期理由,意圖規避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期限,基於公平、公信原則,故無法予以同意。
㈡次查依據投標須知附件第六條規定略以「投標廠商應‧‧‧詳閱覽招標
文件及‧‧‧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指定之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又第十三條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未參加之廠商,對於主辦工程機關開標當場說明事項不得異議,又第二條‧‧‧主辦工程機關為縣、市政府、轄市公所者,應報請縣市政府核准‧‧‧等」。本件新世紀公司雖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採用存單質押方式,本無不可,惟未在規定期限內(自決標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辦妥並為質權設定,故與前述規定不符,被告此沒收押標金,與原投標規定並無相悖。
⑹原告主張安順國中招標時得以舖保代差額保證金,謂被告於處理本工程案
件時,未參照本府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之意旨,同意新世紀公司以舖保代替差額保證金,即有違法侵權部分:㈠查原告所提安順國中招標案,其招標工程內容,與本案不盡相同,係屬
其他個案,不可相提並論,援引附會。又原告所引用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被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示,基於維護工程品質需要,業已廢止在案,該函略:「廢止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決標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其『差額保證金』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規定,以維工程品質」,該函說明明定爾後凡『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依被告(原訂)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南市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補充說明書辦理外,並得依據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換抵。故原告所主張安順國中投標案所適用首揭函示依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已不適用。
㈡次查本件工程之決標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即應依被告八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示規定辦理,又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有關差額保證金與所附「台南市政府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容與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南市工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示相同,對於差額保證金明示不得以舖保代替,已毋庸置疑。
㈢新世紀公司參加工程投標,本應詳閱投標須知內相關內容,如有疑義也
應依招標文件內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規定「‧‧‧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新世紀公司參加投標後,對於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各種繳交方式自應事先已有預見並知悉,如有疑義也應於投標前提出異議等。原告主張無從預測得標後達一定差額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顯係搪塞之詞,被告基於公平公信原則,沒入原告押標金,自非無據。
⑺本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應新世紀公司要求,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裁定,
並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依仲裁法仲裁判斷有案,而原告目前前所提賠償,沒收押標金及工程失利金、執行假扣押案,其所爭執理由與原仲裁所提相同,原仲裁判斷已裁定被告返還押標金駁回定案,原告即已喪失承攬工程權,即無失利金權利,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新世紀公司未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其仲裁判斷之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有是項撤銷判斷之行為,即逕行訴請法院,有違法定程序規定。
(三)就原告主張基於招標契約「所受損害」及預期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部分,答辯如下:
⑴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指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後,未依債之本
旨而為特定內容之給付,債之內容未能實現,致使契約相對人一方受有損害而言。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本件工程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決標後,並未於工程招標須知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準此被告與新世紀公司依前揭判例意旨,其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尚未發生,原告主張其可期待取得工程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契約履行利益,自嫌率斷。況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未成立,乃因新世紀公司參與投標後,以最低價得標,嗣後因未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於規定期限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因而被沒收保證金,係可歸責於新世紀公司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招標契約之義務,請求所受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⑵次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客觀要件須有不法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完全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審計法施行細則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無故意或過失,更遑論具有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可言。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招標紀錄表影本一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影本一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一件、被告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 商仲雄業 聲義字第00一號判斷書及仲裁判斷主文書影本各一件、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紀錄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南市工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雄業聲義字第00一號仲裁事件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原為新世紀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訴訟繫屬中,新世紀公司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讓與丙○○,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新世紀公司及丙○○嗣並具狀聲請由丙○○代新世紀公司承當訴訟,經被告表示同意(詳見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庭期時當庭裁定准由丙○○代新世紀公司承當訴訟,並已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情況下方可,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新世紀公司就其參加被告淵中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投標,押標金二百萬元遭被告沒收乙節,前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經該協會以八十七年商仲雄業聲義字第00一號仲裁事件受理,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仲裁判斷駁回新世紀公司之聲請,而新世紀公司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事件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仲雄業字第一二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仲裁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雖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經前開仲裁判斷後又再提起本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押標金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其訴訟標的核與前開仲裁事件之標的「返還押標金」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該仲裁判斷之效力並未及於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何違法之處,被告指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參加被告淵中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投標並得標,因得標價額低於百分之八十之底標總價,故產生應否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疑義。查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南市工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增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其履約保證金不得以鋪保代之,惟差額保證金則無此規定,則自應回歸依行政院頒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為適用依據,即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廠商之書面保證代替保證金之繳交,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曾參加被告安順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工程之招標,即曾依上述規定辦理,而得以舖保代替保證金之繳交,且於該安順國中事件中,被告曾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發函載明「修訂本府所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甲』項『差額保證金』有關其工程決標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可見自此函發出之後,原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甲」項「差額保證金」縱使原規定不得以舖保代之,亦已修正為得以舖保代之,故新世紀公司手中既有前例可循,又有前述公函在手,依常理判斷,自認為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代之,新世紀公司並曾以口頭向被告提出以舖保代保證金之聲請。詎被告於前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允許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代之之函文發出生效後,又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廢止前開函文,回復不得以鋪保代之之原規定,惟被告於短期間反覆變更招標之重大事項,竟未先通知新世紀公司規定已更改,或於招標文件中說明,新世紀公司自得主張信賴保護,故新世紀公司嗣後於知悉規定變更而聲請展延繳交保證金之期限時,被告應允許之始為正辦,然被告不但不允許展延期限,且新世紀公司希望將繳款期限展延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並已於當日辦妥定期存款單,被告竟於同年七月七日才決定不准展延,而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工局土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函要求新世紀公司仍須依投標須知辦理,嗣又以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函文,謂新世紀公司之申請與規定不符,已依規定辦理沒收押標金云云,程序實多有違法,並造成新世紀公司受到押標金被沒收及喪失承作工程應得收益之損害。是被告以違法疏失之行為,不當片面宣佈沒收押標保證金二百萬元,侵害新世紀公司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新世紀公司原本可因得標而獲得承作工程之利益,卻遭被告非法片面終止承攬關係而喪失該確定所得,被告自應對新世紀公司負擔履行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該部分損失一百萬元,又新世紀公司業已將其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丙○○,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被告沒入新世紀公司之押標金二百萬元,係因新世紀公司未依據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期限內繳足差額保證金之故,被告沒入押標金之行為與投標規定並無相悖,雖原告載述新世紀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辦妥定期存款單,然該定存單並未依(開標日起七日內)期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辦妥抵押設定,顯已逾期。又本件投標須知並未明訂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為之,依法即不得以舖保代差額保證金,另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雖對履約保證金有明定「得」以主辦機關認定之二家舖保為之,但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又詳細明定決標金額在百分之八十(不含)以下者履約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故本件履約保證金亦不得以舖保代之。又原告所提安順國中招標案,其招標工程內容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可相提並論,援引附會,被告雖曾於該案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允許差額保證金得以舖保代之,然該函嗣後業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廢止在案,原告引用該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函文主張得以舖保代保證金,已屬無據,況新世紀公司參加工程投標,本應詳閱投標須知內相關內容,其對於保證金之各種繳交方式自應事先已有預見並知悉,如有疑義亦應依招標文件內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之規定,於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說明,否則事後即不得異議,故原告主張無從預測得標後達一定差額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顯係搪塞之詞,被告基於公平公信原則,沒入原告押標金,自非無據。再本件糾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駁回新世紀公司返還押標金之聲請確定,該仲裁判斷之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末查新世紀公司於本件工程決標後,並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保證金,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可期待取得工程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契約履行利益,自嫌率斷,且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未成立乃因可歸責於新世紀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招標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本件被告完全依規定辦理沒入押標金,並無故意或過失,更遑論具有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參加被告台南市政府淵中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投標,開標結果由新世紀公司以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得標價額低於百分之八十之底標總價,依規定應繳交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及差額保證金一千零四十八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南(工)字第八三六0一號函申請展延繳交保證金之期限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並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辦妥定期存單,準備繳交,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南工局土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函回覆:「仍請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等語,安南區公所亦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八三南安經字第一一七九0號函通知新世紀公司謂該公司申請展延與合約規定不符,故仍依規定辦理沒收押標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招標紀錄表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三南市工發字第二0一四四號函影本一件、被告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件、新世紀公司新(南)工字第八三六0一號函影本一件、定期存款單影本八件、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工局土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函影本一件、安南區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南安經字第一一七九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新建工程之投標須知即「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二條規定:「決標總價未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除以押標金充抵外,不敷之數應於決標之日起七日內繳足,逾期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由主辦工程機關通知該廠商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並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又依據本件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之附件即「台南市政府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就「差額保證金」部分,倘若工程決標價比工程發包底價在百分之七十(含)至百分之八十者,除依投標須知第廿二、廿三、廿四條規定外,得標廠商應繳納決標總價與發包底價相差金額之二倍差額保證金,又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如工程決標價款在百分之八十(不含)以下者,依投標須知第廿一、廿
三、廿四條規定辦理繳交(百分之十)工程決標價作為履約保證金,但不准以舖保代之。再本件新建工程之投標補充說明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第四項亦明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儲蓄券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其工程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二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但應於投標須知內明定。」,上開相關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新建工程之「台南市政府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觀之,在履約保證金部分,該說明書對履約保證金雖有明定在決標總價達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含)以上者,「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惟亦明定在決標總價在發包底價百分之八十(不含)以下者,該履約保證金不准以舖保代之,則本件工程新世紀公司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甚為顯然,另在差額保證金部分,前開補充說明書對於差額保證金並未特別明定得以舖保代之,則依前揭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廠商即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儲蓄券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以代之,而不能以舖保代替之,此乃係上揭行政命令應有之文義解釋。是新世紀公司於本件工程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規定均不得以舖保代之,應堪認定。
五、又按前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指定之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第十三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未參加之廠商,對於主辦工程機關開標當場說明事項不得異議。」。查新世紀公司參加投標取得招標文件後,自應詳細閱覽之,如其認為依招標文件所載,其將來得標後若須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否以舖保代之乙節有疑議,即應依規定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指定之機關說明,然新世紀公司並未提出異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招標文件中所附之前開規定,新世紀公司既應得知本件工程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其又未於投標前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得標後再就得否以舖保代保證金乙節與被告有所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新世紀公司有依本件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備妥定期存單用以繳納保證金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新世紀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始辦妥定期存單,則該公司顯然並未在規定期限內(即自決標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辦妥,與投標須知之規定殊有不符,新世紀公司雖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南)工字第八三六0一號函申請展延繳納保證金之期限至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然其聲請並未經被告准許,此由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工局土字第一九五四四號函覆新世紀公司:「仍請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等語即明,縱使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已逾七日繳納保證金之期限後才發函表示不予展延,然新世紀公司於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工局土字一九五四四號函、台南市區公所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南安經字第一一七九0號函覆不准展延及沒入保證金之前,仍未繳付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新世紀公司已交付上開定期存單而有遭被告拒絕收受之情事,是新世紀公司逾期未繳付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至為灼然。
七、又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曾參加被告安順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工程之招標,即得以舖保代替保證金之繳交,被告並曾於該事件中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通知相關單位,該函中載明:「修訂本府所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甲』項『差額保證金』有關其工程決標金額未達稽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故未幾新世紀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自亦認為保證金得以舖保代之,新世紀公司並曾以口頭向被告提出以舖保代保證金之申請,如被告於前開安順國中工程之後又變更規定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自應先通知新世紀公司,被告未為之,又全然不顧及新世紀公司「信賴保護」之問題,逕自不准延展繳款期限,有所違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另件安順國中普通教室新建土木工程雖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書面保證代替差額保證金,惟其准予以舖保代替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之相關行政流程與本件工程未必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二)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示相關單位,其內容略為:「主旨:廢止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決標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其『差額保證金』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規定,以維工程品質。說明:本府前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頒發修訂營繕工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甲』項『差額保證金』得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代之,予以廢止。今後凡『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依本府(即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南市發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增訂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補充說明書辦理外,並得依據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換抵。」,有該函文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故原告所引用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南市發字第0二九八八號函文內容,業經被告於本件工程招標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三)南市工護字第一六一五七號函廢止在案,原告再引用該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函文主張得以舖保代保證金,自屬無據。況新世紀公司若詳閱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所附之相關須知及規定即應得知本件工程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已如前述,則其或未詳閱招標文件即遽予猜測本件工程亦應比照安順國中之工程辦理,或明知前開規定卻未為異議,即參與投標,致未於期限內繳納保證金,使押標金遭被告沒入,自屬可歸責於新世紀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執被告變更規定未通知新世紀公司,又不准展延繳納保證金之期限,即遽予沒入押標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八十三年二月間所發予新世紀公司及安順國中之八三南市教國字函文(日期、文號皆糢糊難辨)(見原證十號),其主旨載稱:
「貴校函轉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有關普通教室新建土木工程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書面保證代替差額保證金案‧‧‧」及「貴公司陳情有關普通教新建土木工程以兩家以上同等級殷實廠商書面保證代替指差額保證金‧‧‧」等語,足認新世紀公司於該另件安順國中新建工程決標後曾經「申請」或「陳情」以舖保代替繳付差額保證金之情事。而就本件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新世紀公司於本件工程得標後亦曾以言詞申請以舖保代保證金云云,證人即前任新世紀公司南區經理之李光庭亦證稱:「我們得標當天,發包小組的成員出來跟我說,因為我們得標金額低於底價,所以須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我問說是否可以用舖保代之,該人跟我說不可以,已經取消了,我問他說規定在哪裡,他叫我去跟工務局要,並說我也可以等收到命繳交保證金的文以後再聲請,後來我們請教市議員 蔣明東 ,他先後教我們發函給市政府及安南區公所聲請延長繳交保證金的期限到七月二日,我們在七月二日也把保證金都準備好了,‧‧‧蔣議員也帶我們去拜訪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希望能展延保證金繳交期限,被通知沒入保證金後,蔣議員又再陪我們去安南區公所經建課,希望不要沒入保證金,這兩次我們都有提到舖保的問題,但都被回絕,我們去的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我們跟誰談的不清楚。」等語(詳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李光庭於前仲裁案件代理新世紀公司接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詢問時已自承新世紀公司未於決標日後七日內,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提出以舖保代替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申請(見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二次詢問紀錄),是證人李光庭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真實,實非無疑,縱使新世紀公司確曾以言詞提出以舖保代保證金之申請,惟其係向何人提出申請?是否有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原告均無法舉證及說明之,亦難認其申請為合法有效,是新世紀公司於本件工程之處理程序亦與另件安順國中工程案不同,二者情形相異,原告引用安順國中案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沒入押標金為違法,自非可採。況證人李光庭既證稱其於得標當日即獲知本件保證金不得以舖保代之,則新世紀公司猶未於七日之期限內備妥保證金繳納,益徵新世紀公司未依期限繳交保證金致押標金遭沒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八、綜上所述,新世紀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照招標須知之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依規定沒收其所繳交之二百萬元押標金,為合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押標金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及賠償其預期得標本件工程而可獲得承作工程之利益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