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0號
第1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鄭天生所有(現由 杜云宴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1台,得手後並用以代步;甲○○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27日12時許,至基隆市○○路、崇法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得店內陳設架待販售之櫻桃果明化妝水1瓶,得手後,旋即轉贈與不知情之前妻 孟慶蘭 ,嗣經乙○○盤點存貨,發現有異,乃追出店外,當場逮獲甲○○,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核與被害人杜云宴、乙○○指述一致,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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