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分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紀,且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0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8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其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將使駕駛反應遲鈍、不能看清路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測得酒精含量為1.21mg/l),竟仍於95年1月2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號前,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施以酒精測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