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仁街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沿金華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不慎撞擊同向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左肘擦傷、雙側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成立和解,並經乙○○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因騎車在乙○○後方之 林雅雪 (乙○○之妹妹),追及並攔下甲○○後,乙○○向甲○○表示其已受傷,甲○○竟向乙○○佯稱欲至對面之機車行商談如何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根據林雅雪所記下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三)目擊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五)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八)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