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就第二頁第十七行所載:「本件被告 郭哲維 …」,更正為:「本件被告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而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在醫院主動對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警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八十五日確定,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且偵查中本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事後竟失去聯絡,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分毫,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電詢告訴人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