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王正輝 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固曾向自訴人王正輝等人借款,惟應屬民事糾葛,原判決誤將全部會款、借款視為詐欺行為,又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而原審究有何證據未予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