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再抗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指定送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一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命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為擔保後,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以命供擔保金過高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查本件若暫予停止拆除相對人所有之建築物,將使再抗告人因暫時不能收回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致其土地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土地權利之損害,自應依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計算之。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之相當於半年租金之利益額為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乃為相對人自認明確,依此計算,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為適當,因以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惟將擔保金額降低,改定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將擔保金改定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為命債務人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因土地權涉訟者,其價額係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計算之,乃為土地權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法之規定,而非再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額計算之標準,原法院未說明其理由,即以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法之規定為擔保金之認定,已有可議。且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抗告狀所載(原法院卷第八頁),訴外人 周廖幸玉 、 黃玉英 、 陳百棟 因無權占用再抗告人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每半年租金之利益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乃原法院逕以每半年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核計其擔保金之數額,亦欠允當。究竟本件再抗告人因不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究為若干,始為適當,自應由原法院調查認定。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