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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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確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亦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實因上訴人智能偏低, 宋醒華彭佩娟 二人誘騙上訴人,要上訴人為其頂罪,上訴人始在警訊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自白本件犯行,核與證人彭佩娟於警訊及證人宋醒華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該等自白及彭、宋二人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遭警刑求之抗辯,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而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罪,與上訴人是否曾吸用安非他命,尿液應呈陽性反應無關,原審未命上訴人驗尿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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