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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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 余政峰 先生報告時,因尚無具體交易數量、時間,余先生乃要上訴人落實(確定)之後再向其回報。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在綽號「 阿風 」之男子交付毒品前,未悉交付行動將如何進行,該綽號「阿風」突將一包物品交予上訴人,約三分鐘即被北機組(按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截獲,上訴人絕非意圖營利,乃被踩線而不及報備所致。又上訴人於南機組(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提供貨主交付之銀行口座番號(按指銀行帳號),均消失於歷庭之筆錄及判決書中,惟偵查員 林啟川 於上訴人被逮捕後一個星期,逮捕貨主 黃山河 到案,是否循上訴人所提供之情資而破獲,殊無疑慮云云,為其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