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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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王義舉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因自訴人王義舉擔任其所居住之惠安永吉大樓管理員期間,發生報章、書信遺失及皮鞋、雨傘毀損等情事,與王義舉多次言語爭執,為此曾向台北市議會陳情,以解決大廈管理及居住安全等問題,主觀上懷疑王義舉未盡其責,且涉有嫌疑,並非事出無因,尚難認甲○○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捏詞誣告之故意,復以甲○○不諳法律,委由鄰居 陳守貞 代撰告訴狀,僅述其罪名及概括之懷疑事實,並未陳述或主張所謂王義舉「犯罪」之「犯罪具體事實」如何,縱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所補充,惟甲○○既有上開情事,可知其因對王義舉有懷疑、誤解,而認王義舉涉嫌告訴狀所載罪名,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虛構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甲○○挾怨報復,憑其主觀上想像,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上訴人入罪,足見其有誣告犯行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