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張盧富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係連續冒標會款,其每次詐標金額,均詳列於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上訴意旨指未詳細認定,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但究何項證據未予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判決,並未具體表明,亦非適法。至上訴人事後其房屋經法院拍賣,所得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亦無解其刑責。其上訴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