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2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
於97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