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3張,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
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並自民國96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1月15日委由原告拆除約30坪老舊磚造
平房,改建鋼筋水泥2層樓房,預估工程總價約為120萬元,
,開始時被告先給付現金20萬元,工程進行中再陸續給付現
金及支票十幾張,總計已付112萬元。惟原告拖延工程至95
年10月間,雙方約定一個月內修補完工再給付尾款10萬元。
詎原告只做數日就說缺錢急用,被告乃先寫好如附表編號1
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因不想太早交給原告,因此未蓋發
票印章放在抽屜中。次日再與原告講好簽發編號2之支票,
幾天後原告又說欠材料無法送貨來,要求被告再簽發剩餘尾
款5萬元即編號3之支票。但原告從此即不再來工作,其承攬
之上開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自不能要求被告先給付尾款。
至編號1之支票,係原告利用住宿被告家中時,偷蓋被告之
非支票印章後取得,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3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其中編號1支票之印文雖非被告支票專用印章,但確為被
告之印章所蓋,且該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期亦均為被告所寫
,為被告所自承,其抗辯係原告盜用其印章後取得,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並先辯稱該張支票係伊不想太早交給原告,始
未蓋章放置抽屜,後又改陳稱該支票是要付糖果及餅的錢,
亦屬矛盾,自難以採信。編號1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原
告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所承攬之上開房屋建造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不得請求工程款乙節,查被告自承房屋開始建造後,自94年
1月15日起至95年11月止,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12萬
元,足徵兩造就工程款給付之方式,應如原告所主張係按施
工之進度付款,並非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時,原告始得請求
報酬。茲被告既已簽發系爭之工程款支票交給原告,不論該
款係支付原來約定之工程或嗣後追加之工程,按諸通常情形
,應認為原告已按應有進度施工完畢,始符雙方約定付款方
式之意旨。被告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有之工作進度,即預
先領得工程款支票,就此例外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信。另兩造對於究係被
告不付款,原告始不繼續施工,或係因為原告無故不施工,
被告始不願付款,雖然各自表述,但對於前揭房屋建造工程
尚未全部完工,無甚異詞。則該新造建物有少部分缺失待全
部完工前作最後修補,乃屬正常,被告執為拒絕付款之論據
,委難採取。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三張支票,經提示均不
獲付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最後
提示日即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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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斗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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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元)│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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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2月10日│5萬元│永靖鄉農會│FA0000000│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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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2月30日│5萬元│永靖鄉農會│FA0000000│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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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月20日│5萬元│永靖鄉農會│FA0000000│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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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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