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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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性、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
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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