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
元整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申請書、約
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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