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3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5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委由 伊承 作被告
之大廈防火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工程竣
工後經主管機關於95年9月5日查驗合格,惟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尾款387,60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7,600元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網頁、會議記錄、郵局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關於上開工程款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至原告雖請求自96年10月12日起算利息,惟
其主張利息應自96年10月1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僅提出上開
郵局存證信函相關所載內容「限文到於96年10月12日前清償
上述尾款」為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96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6年10月12日前清償
上述尾款,該函文並於同月4日由被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1紙附卷可憑,即於96年10月12日催告期滿,被
告應自96年10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60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