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元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孫元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元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1年4月7日,異議人遵期到案提出陳述意見,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但並未與該右轉車輛發生任何擦撞,當日車況及視線均良好,騎乘在機車道上,投訴之車主駕駛自小客車由快車道欲在路口右轉,未閃示右轉彎之方向燈就右轉,自己緊急停車,以腳踩地,該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自己亦往前騎乘,有回頭看一下,但並無聽到有人呼叫或按喇叭,二車並無任何接觸,即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原處分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亦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依上所述,於交通事件自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課以駕駛人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而構成前揭違規之行為之前提,在於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已肇事,客觀上卻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始足當之,亦屬灼然。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於101年2月16日20時20分許,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路口乙節,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證人即向警方報案遭異議人擦撞之 洪偉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駕駛車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燈號為綠燈,車頭已經右轉,聽到右側後車門有撞擊聲音,緊急煞車,打故障燈,並未下車查看,但看到一輛機車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騎過去,還回頭看一下,伊趕快按喇叭,該名騎士並未停車即離去,遂記下其車牌,向警方報案;當時有5輛以上之機車直行,但僅該名騎士有回頭看,行徑奇怪,又汽車 板金 有稍微凹陷,認為係遭該名騎士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另該名騎士有戴安全帽,並未看到其面容,但由體型可以判斷係男性,直覺係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見依證人之指述,係因為聽到撞擊之聲響,認為遭撞,才注意到在自小客車右側之機車,又係因為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後有回頭望,認為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異議人亦坦承當時通過路口有回頭觀望一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證人並未親眼看到撞擊其自小客車之機車,且衡以常情,與本件相類似,駕駛人均未下車之相撞交通事故,駕駛人回頭觀望,可能係欲確認有無撞到他人,亦有認為自己緊急煞車,雖未撞到,然受到驚嚇,係因對方疏忽駕駛導致,而有所憤恨之回頭瞪望,亦有可能係恰巧路過,基於好奇心而觀望,情形不一而足,況且反之,擦撞他人後隨即頭也不回而駛離現場者,亦所在多有,本件依證人之證述,既然當時在其右側之機車,不只異議人之機車,尚有多輛機車,則僅以異議人有回頭觀望,即遽認係異議人之機車擦撞其自小客車,實嫌率斷。
㈡、又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因角度之關係,無法拍攝到板金凹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5月23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0171376500號函檢送相關筆錄、道路交通現場草圖、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拍攝之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27頁),另本件異議人經警方循線通知到案後,勘驗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現任何損害情形,未予以拍攝照片存證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而以證人所證述自小客車之板金已有凹陷情事,以車身係屬鋼板材質,若遭撞而有凹陷情形,可推知撞擊力道非小,擦撞之對方車輛理應留有撞擊毀壞痕跡,然案發後異議人之重型機車卻查無任何擦撞之跡證,再輔以自小客車之板金若有凹陷,應亦有擦撞之痕跡,又卷附之自小客車照片,既為警方依證人指述,拍攝撞擊之部位,即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部分,然觀諸照片所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表面光滑,並無任何擦痕或凹陷情形,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再以從車身側面拍攝之角度觀察,若有撞擊凹陷情形,應不致有因拍攝角度而無法顯現之情狀,即證人之自小客車是否確遭異議人之機車撞擊,因無擦撞痕跡可供比對,無法由車輛之現況推斷之,有無遭撞擊,容非無疑,亦無法逕認即為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證人之自小客車。
㈢、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確定撞擊之聲音是否很大聲,但坐在車內有聽到車輛之撞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亦證述:當時車流量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即以當時道路上往來車輛較多之情狀,證人是否有誤判聲響之可能,亦不無疑問。是證人僅以異議人有回頭觀望,而遽認即為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其自小客車,且其所證述之撞擊情形,卻無相當之擦撞痕跡可資輔佐,是否有遭撞擊,已非無疑,更無法確定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有撞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是依卷內積極證據,容有合理懷疑並非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異議人辯稱:並未擦撞到證人駕駛自小客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本件確為異議人騎乘機車撞擊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本件自難謂異議人主觀上明知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依前揭「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無從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以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主文第2項所示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