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浚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浚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竹村七路交岔路口時...(第
9行後段)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前段)(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查獲案件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第6行)(二)被告何浚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附錄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者,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何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紀錄,而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3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經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被告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仍犯本罪,且犯後毫無悔意為據,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乙節,本院認被告於偵查期間固飾詞否認犯行,惟終能及時醒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己罪而具悔意,及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且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何浚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1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浚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店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161號住處。嗣何浚銘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鄉村○路○○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變換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何浚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經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公眾行的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仍犯本罪,且犯後毫無悔意,是本件請量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以策悔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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