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董監事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 李昭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複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監事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87,058元董事酬勞,嗣於101年6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係基於何委任契約內容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其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訴訟資料未具有共通性,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李相 、 李芳樺 、 李文宗 、 陳宏文 於民國86年間,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依被告章程第32條規定,公司每屆結算盈餘,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往年虧損,並提存10%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如尚有餘額,則於提存擴充業務準備金後,分派董監事酬勞盈餘12%,而被告公司86年度盈餘132,352,941元,董監事酬勞金計有13,722,353元,惟被告因故遲至89年3月20日及7月31日始分二次發放,並將該筆董事酬勞金分配發予89年度時現任之董事即訴外人 李文宜 、 李麗璊 、 李文璋 3人,而非平均發放予86年度之董監事即訴外人李相、李芳樺、李文宗、陳宏文與原告。㈡又依公司章程32條規定,分派予股東及員工者曰為「紅利」,分派予董監事者曰為「酬勞金」而非紅利而係委任報酬,兩者法律性質自不相同,其亦非屬定期性之給付,自應適用一般15年之時效,而非屬民法126條之短期時效,為此爰依被告章程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7,058元酬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058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董監事酬勞金之法律性質為紅利,其請求權消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消滅時效。
㈡所謂累積盈餘係公司會計年度終了前各年度繳納稅捐、彌補債務後所生盈餘之累積總額,故被告89年度股東會承認之會計帳冊,其盈餘部分應為至88年度末前各年度累積而得之盈餘總和。被告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就88年度會計帳冊所載盈餘為盈餘分派,僅係就截至88年度末累積盈餘中提出86年度之盈餘數字為分派,非回溯為86年度為盈餘分派,另被告之盈餘分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無分配盈餘,則被告股東會於87年度既無對86年度為盈餘分派之決議,當年度即無盈餘分配,當時董監事自無可供分配之酬勞金,況董監事酬勞金之發放對象,應以決議當時尚具有被告董監事資格者為限,原告於前開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既非被告之董事,自無權取得董事酬勞金。㈢本件如有遲延利息,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原告與訴外人李相、李芳樺、李文宗、陳宏文於86年間,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⒉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公司每屆結算盈餘,依法完納
一切稅捐及彌補往年虧損,並提存10%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如尚有餘額,則於提存擴充業務準備金後,分派董監事酬勞盈餘12%。
⒊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
⒋被告已寄發90年3月16日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0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正通知書予原告。
㈡、爭執部分:⒈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消滅時效?⒉被告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盈餘分配,係就何年度之盈
餘為分配?⒊承上,前開盈餘分配之董監事酬勞應發放予何人?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董監事酬勞?若可,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0年股東會決議分配86年度之盈餘分派,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6年度董事酬勞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則以被告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就88年度會計帳冊所載盈餘為盈餘分派,非回溯為86年度為盈餘分派,且董監事酬勞金之法律性質為紅利,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消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規定,公司每屆結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往年虧損外,並提存10%之法定盈餘公積及分派股息,如尚有餘額,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餘分派股息一分後,如尚有餘額,先提存擴充業務準備金後再按百分比分派如下:1、股東紅利85%。2、董監事酬勞金12%。3、員工紅利3%,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係就被告公司盈餘分派所為之規定;又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按董事監察人酬勞屬紅利性質,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基準日除分派股息、股東紅利及員工紅利外,亦包括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分派,此亦有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0586770、09402199670號函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而董事與被告間縱存在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章程第32條係就公司有盈餘足以分配之情形所設,與有償委任不論盈餘應支給董事報酬之情形並不同,故依上開章程規定董事酬勞金應屬紅利性質,不因董事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即謂董事酬勞金非屬紅利性質,此由公司員工除基於僱傭關係向被告支領薪資外,依上開章程規定尚可分得員工紅利一節,亦可明之。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0年3月16日9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議題即就86年度盈餘分派及盈餘累積數超過資本額分配案討論並決議將董事酬勞金於89年3月20日、89年7月31日分配各50%,嗣於90年3月27日更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配日期為90年3月20日及90年7月31日,被告並將上開議事錄及更正通知寄送原告,此有議事錄、更正通知及函件存根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5、30、3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4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0年間已知本件盈餘分派內容及分派時間,然原告卻遲至100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雖於101年6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90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89年10月12日股東會議違反公司章程無效等語,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會議內容係違反公司章程何規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亦不足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原告至遲於90年間已知本件董事酬勞金得請求內容及時間,卻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被告90年3月16日90年股東臨時會所決議內容究竟有無就被告86年度盈餘分派為決議及前開盈餘分配之董監事酬勞應發放予何人,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章程第3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287,058元及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