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 有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5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6台抗字第229號裁定能照。㈡被告林哲有自案發後,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客觀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在案,有關證據資料及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被告林哲有亦無湮滅、偽造、變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縱認有羈押之原因,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惟若改以重金具保之方式,亦可防止被告林哲有逃亡,與限制住居可達相同之效果,為此具狀聲請改以具保以代限制出境。爰被告林哲有必須與朋友出境廈門經商,亟須出境,請准予被告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至感德便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哲有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並應限制出海、出境,有原審法院民國101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該案係被告林哲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經原審認其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於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林哲上訴後,現正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受理,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故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請求改以重金具保以代限制出境及必須與朋友出境廈門經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急迫出國之必要,若僅以具保或責付而無限制出境之處分輔佐之,尚難擔保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林哲有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或接受執行,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林哲有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代之。是被告林哲有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