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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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8日17時許,...」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本件被告鄭安玲所欲販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其母親於不詳時間收受友人贈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該手提包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考,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核被告鄭安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鄭安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犯後已與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M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陳報狀及LVM公司委任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兼以被告所獲利益僅新臺幣1,
500元,且犯後隨即於個人部落格書寫對於LVM公司之公開致歉信,亦有部落格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查,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4、另商標法固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且修正規定內容,惟尚未經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89號被告鄭安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400巷40
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237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玲明知「LV」圖樣係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著名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鄭安玲亦明知於不詳時間取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包(LVMonogramCanvasSpeedy25)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
0年1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40
0巷40之1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帳號「ellin0409」,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吳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匯款,以此方式販賣其所有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嗣於同年月23日經員警於網路巡邏中查覺,並佯裝買家向其購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後,扣得上開仿冒之手提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吳大學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侵權市價估價表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仿冒LV手提包1個扣案在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