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前民事庭、刑事庭及車禍事故不久,皆有當庭當面與告訴人 黃柔維 ,要以我的車子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醫藥費用,於102年4月2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於電話中說:要和解到法院說。在高等法院庭審時,我亦說明:願以我車子的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的醫療費用,但告訴人沒有任何答覆,後因庭審時間到了,雙方就此離開法院。今收到原確定判決,著實不服,告訴人把車損和營業損失及6月30日、7月2日事故醫診收據轉加於我,那告訴人行徑是否已構成詐欺之實呢?(有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判書),且告訴人在警局門口有說不要我賠其車損和高等法院庭審時不商談和解事宜,是否已成背信之實呢。迄今上訴遭駁回,著實心傷,因沒有解決兩方事端,亦可能造成雙方皆有前科,附上照片8張,照片編號①②是現場照、編號③④是交通隊二分局門口右側拍的,可清楚看見後保險桿無任何刮傷、掉漆及裂離、編號⑤⑥⑧有擦撞多處及不規則方向散行、編號7是病毒性疣與我無關,原確定判決亦證明6月30日、7月2日事禍事故與我無關,綜合前幾項那6月18日腦震盪、頭痛、眩暈是否要打折扣,是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黃柔維、證人 陳亮溦 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6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聯合醫院102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件與告訴人黃柔維病歷影本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李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2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件現場及車輛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在案,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意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於警局時即已表示不要聲請人賠償車損,卻於法院時不談和解,並於地方法院民事庭將車損、營業損失及6月30日、7月2日事故醫診收據轉加於聲請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1年度板小字第1877號補充理由書)為證,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然民事和解制度係指以當事人之合意,使訴訟或各種爭點終結之方法(參見中華民國24年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立法理由),既指「當事人之合意」,如有一方不願意洽談或在達成民事和解前反悔不和解,均僅係民事和解不成立,尚難謂有何刑事犯罪,況和解固為法院審酌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惟並不因此得以卸免刑事責任,故縱告訴人於聲請人來電中告知到法院再談和解,嗣卻未於法院內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屬實,亦僅謂雙方於案發後未達成民事賠償合意而和解不成立,尚難以該試行和解過程,憑為刑事犯罪之論據,況本件既未成立和解,原判決審酌事項未予考量和解,即難謂有何疏漏,又經法院確定之民事應賠償金額,係民事法院之判斷,並不因此影響刑事犯罪之認定,是此等部分均無從認係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聲請人以此執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