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伯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伯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4日13時31分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0年5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處依法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15日前,然仍未依規定自動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及完成定期檢驗,是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101年4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1年4月11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8年9月16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未收受車輛驗車通知或應到案之罰款通知單,並非刻意不驗車,遭原處分機關裁決1,200元,還需至高雄監理單位註銷牌照,申請臨時牌照,再去驗車後始可重新申請牌照,舟車往返,浪費時間金錢,既非故意不去驗車,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其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即在依車輛年份,課以汽車所有人隨時注意車輛狀況並定期檢驗之義務,以降低因車輛機械故障導致駕駛人本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之機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於定檢日即100年5月28日定期檢驗,且逾6月以上未檢驗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5月29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9948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之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為00年11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6頁),於95年至100年(5年以上未滿10年),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須每年定期檢驗1次,而異議人雖以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非故意不去驗車等語置辯,然汽車定期檢驗本即汽車所有人之法定責任,且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之日期,在汽車之行車執照上均有載明,車輛所有人應自行查閱其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之通知,僅係基於善意而提醒汽車所有人應按時檢驗車輛,並非公路監理機關之法定義務,非謂車輛定期檢驗需由公路監理機關先行通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始有檢驗義務,是無論公路監理機關有無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均無礙車主應遵期將車輛送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義務之存在,尚無得以此作為免罰依據。況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亦應知悉該車之出廠年份為90年11月,於95年至100年間,即須每年定期檢驗1次,又其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堪憑(見本院卷第17頁),均足見其對於其所有之該車輛檢驗之期限、有關定期檢驗之相關交通法規等均應有所認識,無從推諉不知。復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甚明。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即予處罰,異議人縱非故意未依規定定期檢驗車輛,對於應定期檢驗車輛及檢驗之日期乙節,亦應有所知悉,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未定期驗車,堪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其辯稱並未收受驗車通知乙節,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本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條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異議人倘平日實際居住地與車籍地不同,或地址有變更者,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異動登記,否則交通監理機關何以得知異議人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登記地址送達文書,如異議人因此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承擔。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28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時,該車輛之車籍地係登記異議人當時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即車籍地登記為「高雄市○○區○○里○○路○○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5月29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09948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公路監理機關以異議人所登記之前揭地址作為各項行政文書之送達地址,並無違誤。再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高雄市監理處於100年8月4日掣開高市監檢字第309010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址後,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嬸嬸簽收,此亦有該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亦已合法送達,不因收受之人未告知異議人而影響已合法生效之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解:戶籍地已於98年9月16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故未知悉車輛需受檢,又高雄市○○區○○里○○路○○號係其叔叔、嬸嬸居住,縱有代收,亦未通知伊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於定檢日即100年5月28日定期檢驗,且逾6月以上仍未檢驗之違規,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等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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