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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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值輕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貝納頌咖啡1瓶、鮮蝦蛋沙拉1個、塔塔鱈魚三明治1個(價值共新臺幣163元),價值雖然不高,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 素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被告取走,此有被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足參,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7號
被 告 吳玉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貝納頌咖啡1瓶、鮮蝦蛋沙拉1個、塔塔鱈魚三明治1個(價值共新臺幣163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從賣場出入口離去。適為該店店長 鄭曉萍 發現而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曉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曉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