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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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買賣預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預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式即毋庸中止(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固陳明 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其父 陳大江 (80年1月24日死亡)遺產,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云云。惟上訴人訴請分割陳大江遺產,純屬另一適格當事人訴訟之問題,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是本件無停止訴訟必要,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父陳大江前於78年8月18日以上訴人二哥 陳朝榮 為代理人,將名下重測前坐落臺北縣○○鎮○○○段山子腳小段50-1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1353萬4750元售予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1條第6款,預留1000萬元尾款於被上訴人處,做為解決訴外人 胡以婷 於系爭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專款,多退少補。全體繼承人已於94年4月19日按各人應繼分分割遺產,上訴人應繼分為12分之1,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應支付上訴人預留款83萬3330元。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繼承關係訴請給付先前預留之價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預留款債權屬陳大江繼承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94年3月18日,陳大江繼承人 陳肇崇 雖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對另一繼承人 陳肇發 調處,惟因部分公同共有人未到場,繼承人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預留款債權業經分割,其起訴又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縱使上訴人可單獨訴請給付,其應繼分僅為13分之1;況陳大江於78年8月18日即可行使債權,上訴人遲至96年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78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父親陳大江(80年1月24日
死亡)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2億1353萬4750元。陳大江依契約第11條第6款約定,將1000萬元預留於被上訴人處,做為解決系爭抵押權之清償專款,多退少補。
㈡系爭抵押權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判決塗
銷登記,94年6月13日確定,嗣於94年7月4日塗銷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預留款債權12分之1,遭被上訴人拒絕。
五、上訴人主張預留款債權業經陳大江繼承人分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333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預留款債權尚未分割,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物權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可稽);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陳大江於78年8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並保有前揭1000萬
元預留款債權,陳大江嗣於80年1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其配偶與子女共12人,其中 鄭陳鈴子 先於陳大江死亡而由鄭夙芬與 鄭怡君 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為12分之1,堪信為真實。又依前揭說明,陳大江遺產在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個別繼承人不得單獨起訴,亦不得按應繼分而訴請給付個別財產之一部,此由上揭法理可推知。上訴人固主張可分債權由數人共有時,應由共有人平均分受之,並以學者 姚瑞光 見解為其論據;惟姚瑞光物權法一書並未否認公同共有債權,此由該章節同時表明「惟於準用時,須先注意規定各該財產權之法律,是否就共有已有特別規定」即可得知(本院卷第61頁姚著參照),是以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並無平均分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按應繼分比例請求保留款債權一節,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謂全體繼承人已於94年4月19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上訴人分得預留款債權12分之1云云。惟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0661號函所附97年4月19日陳大江繼承人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登記事由固為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然標的物為各筆土地,並不及於預留款債權(見該函附件第1至18頁),是以系爭預留款債權並未經公同共有人併為分割之協議,仍屬公同共有。再者,該函所附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係陳肇崇申請對陳肇發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經94年2月
18日、94年3月18日召開調處,因部分公同共有人未到場,未能達成協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建議依第0000-0000條規定由合法繼承人,依應繼分將上述公同共有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公文附件第21頁),足見到場人僅為部分繼承人且未達成協議,標的物仍不包括預留款債權。則上訴人謂全體繼承人已於97年4月19日就預留款債權達成分割協議,顯非事實,其單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中83萬3330元,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既不得訴請給付,則被上訴人關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勿庸論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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