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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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000—972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同市○○路與板南路口等候紅綠燈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當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其路口管制號誌顯示由黃燈轉為綠燈之際,即啟動機車,行駛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乙○○無照駕駛、騎乘車牌000—626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於路口管制號誌由綠燈轉黃燈之際,途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胸腹壁挫傷併腹內出血、肝裂傷、右第四至八肋骨骨折併右側大量血胸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白繽蕊 之證詞、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確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之時,始發動機車前行,因剛起步,速度尚慢,已越中線,將過路口之際,竟遭告訴人飛車自左撞倒,伊受輕傷,且手機損壞,才請在旁停等對向紅綠燈之白繽蕊幫忙報警,伊絕無過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在員警至其就診之醫院初詢時,係謂:我騎乘GN5
—626號普重機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至圓通路口時,不知何故就撞上一部機車;伊行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複詢時,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嗣就關於肇事原因,竟稱:「不知何故」,甚且就所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等問題,均答以:「我忘記了」(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已見閃爍之情。雖在複詢時,另言:「(當時)看見號誌燈號為黃燈,且前方沒有車輛,我就騎車經過路口,不知何故,就發生車禍了,之後我就昏迷不醒,醒來時,人已在醫院就醫。」、「所以何肇事原因,我不清楚。責任歸屬我不清楚。‥‥我是被告甲○○騎乘M92—97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等語(同上卷第十、十二頁),僅推稱己方搶黃燈,仍不敢妄指被告違規。反而坦承: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且伊係無照駕駛,肇事時「沒有煞車,沒有按鳴喇叭」等語(同上卷第十一頁),可見其有無照駕駛,並超速行車,復疾駛搶越路口之違規情事。復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之後,在偵、審中迭經傳喚均不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及報到單、筆錄等在案可憑,益見心虛,所言難以盡信。
㈡在場目擊之 白嬪蕊 於警詢時,係稱:「我看見一部機車GN
5—626號機車,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快到圓通路口時,板南路的號誌燈已由綠燈轉成黃燈,迨該車要通過圓通路口時,有一部停在圓通路口旁的機車,從斑馬線附近騎了出來,而發生了擦撞,此時之號誌燈為板南路紅燈。我係騎車由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進,與發生事故的車(按指告訴人之機車)為對向,GN5—626號機車倒地後滑行,M92—972號機車(指被告)倒在斑馬線上附近」等語,並強調:「事故發生前,GN5—626號機車還在板南路上時,號誌剛轉黃燈;但發生當時,燈號未注意;而事故發生後,我再查看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一情在卷(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嗣於原審則僅就其自己行車方向,證稱:係由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停等在板南路口,車禍發生地點恰在其左前方,目前已因時間經過,不復詳記,警詢紀錄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復據證人即警員 王友民 供證,白嬪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供述,均是據實記載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八頁)。是可認白嬪蕊與告訴人係屬對向行駛,分別要穿越板南路與圓通路十字路口,白嬪蕊因燈號由綠轉黃,乃依規定「停在板南路口」,然告訴人則未停等,仍然強行通過系爭十字路口,致生車禍。並未指明係被告違反燈號行車肇事,反係指出告訴人未如同伊一般,停等路口,卻強行搶越。
㈢依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頁),顯示被告之機車已經穿越道路中線,其倒地處適在斑馬線上,前輪距離所欲穿越之路口,僅一‧六公尺,後輪更短,祇有0‧八公尺,足徵行將通過;告訴人之機車則倒於相交之道路中間雙白線上,非但已超越上揭被告倒地處之斑馬線(寬二‧二公尺),甚且遠至其後十九公尺,其間未見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可見告訴人車行速度甚快,上揭所言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一節,恐係飾、減之詞。衡諸紅燈之後、轉成綠燈之間,並無閃爍黃燈之號誌設置,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公訴意旨竟謂被告係由「黃燈轉為綠燈之際,即啟動機車」,殊嫌無據。㈣復參以被告迭次堅稱:伊當時原在停等紅燈,迨轉成綠燈後
,始起步行駛,速率僅時速一、二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二十八頁),益見車禍發生之時,被告已經車行相當秒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係於「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啟動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一節,亦非實情。
㈤再稽諸系爭肇事車輛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係左後車殼受損
,告訴人之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核與被告所述者相符(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可見被告陳稱:「我騎乘M92—972號普重機車,沿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進,行至板南路口時,我在等紅綠燈(紅燈等變綠燈),待圓通路變綠燈時,我就起步,騎到快到路口處時,我發現我的左側(板南路)有一部機車衝了過來,我就閃避不及被撞上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五公尺,向右閃避。」「對方駕駛人乙○○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責任歸對方駕駛人乙○○。‥‥乙○○‥‥發生車禍後,一直要求不要報警,警方有開紅單可以證明。」等語(偵查卷第六、七、二十八頁),並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紅單)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於肇事當時,實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且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同上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是被告辯稱伊純遭對方自後撞及,己方無過失等語,信而有徵,核屬可採。
㈥至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現場照片與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均僅足證明本件車禍之事,尚不足憑為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依據,尤以上揭紅單,乃係針對告訴人「無照駕駛(禁駕)」之違規情形而製發,何能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置上揭鑑定意見及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憑己見,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