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70年6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86年9月間派駐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票務課檢收組,現擔任硬幣檢收員,負責清點公司之公車營業收入之現鈔及硬幣數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清點營收硬幣數額之便,於9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在檢收組辦公室內,在硬幣倒入數幣機數幣前,藉取出袋內司機卡之機會,趁機接續竊取袋內營收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1個、10元硬幣141個、5元硬幣9個及1元硬幣5個共6,510元後,裝置於白色布袋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稽核人員 石紜綺 至檢收組辦公室查核,被告一時心虛,急忙將上開白色布袋以紅色塑膠袋包裹,並藏置於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內,以手上外套遮掩其因此隆起之下腹部,惟仍被石紜綺發現,被告見事機敗露,轉身逃逸,經石紜綺上前制止,該紅色塑膠袋包裹之白色布袋及硬幣,逕自被告左邊褲管內滑出並掉落在地上,經在場員工 吳治忠 打開該包物品,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長期之竊取硬幣行為,致原告營收下降,總計二年內受有營業損失共1,682,99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9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於96年1月16日犯竊盜罪,竊取之金額為6,510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96年1月16日往前計算二年,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不同,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每日營收金額之變化,牽涉之因素廣泛,原告僅以被告之侵權行為為影響營收之唯一因素,實不合理,且原告用以被告未從事數幣之工作日,作為計算被告獲利之基準,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原告營業收入6,510元,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70年起即服務於原告公司,其從事檢收員工作業已數年,對於檢收流程熟悉,且對於監視器正裝設於二號數幣機之正上方亦知之甚詳,且知悉該監視器並無人長期經常性監看,故被告於事發當日絕非係首次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係長期利用其業務上機會經常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導致原告營收下降,經比較被告離職前後一個月營收之差額計算出單日營收差額為13,795元,顯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其營收下降,而以被告一年中負責數幣機之日數因被告係做1週休1週,故以52週除以2,再乘上一週7日,再減去休假日數(每月休5日,一年共60日),得出其一年中負責數幣機之日數為122日,再乘上單日營收差,因該單日營收係2台數幣機合計出,而被告同一時間僅能操作1台數幣機,故再除以2,再乘上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2年,得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1,682,990元,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稽。
㈡查,「被告於96年1月16日上班時間(下午3時許前),在檢
收組辦公室內,在硬幣倒入數幣機數幣前,藉取出袋內司機卡之機會,趁機接續竊取袋內營收硬幣,共得款6,510元。
」,此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原告因被告此一犯罪行為所受損害為6,510元,則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6,510元為限,而該款為本件刑事案件扣押為證,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在該刑事卷內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卷第43、44頁)。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此一竊盜犯罪行為,致受有在被告犯罪前二年之營業損失共計1,682,990元,並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自難單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離職前後一個月各日之現金營收表,上載被告離職後一個月營收較離職前一個月營收,每日多出13,795元,即謂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前二年亦有長期竊取原告營業收入共1,682,990元。況原告每日營收金額之變化,牽涉之因素廣泛,原告僅以被告上述之竊盜行為作為影響原告在本件竊盜行為前二年營收之唯一因素,顯屬無據,自難採信。㈢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 許子豫 ,惟依原告所主張證人許子豫
之待證事項為:證明原告檢收員之工作內容及輪值情形,及證明被告於數幣機前數幣,確實有舞弊之可能,且因此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故依原告之主張,證人許子豫僅能證明被告有舞弊之「可能」,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離職前二年有長期竊取原告營業收入1,682,990元之事實,縱到庭作證,亦無從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離職前二年有長期竊取原告營業收入1,682,990元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二年營業損失1,682,990元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8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