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9日20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佯裝購買塑膠袋之際,出示西瓜刀向超商店員乙○○恫稱搶劫,要求乙○○將收銀機打開,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進入櫃台強行搜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車號000-000號,應予以更正)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逃離現場。
二、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調取96年9月9日強盜超商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有甲○○正面影像)追緝嫌犯,且於96年9月10日22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處,發覺甲○○與翻拍照片之嫌犯面容相符,下車盤查,甲○○於警員詢問時坦承犯強盜案,並另向警員自首其餘強盜(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決)及竊盜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帶同警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花圃內,查扣前開供強盜超商所用之西瓜刀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西瓜刀1把扣案可查,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前開強盜犯行應該當自首要件云云,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26年上字第484號)」。「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證人即警員 李銘彬 於原審證稱略以:「因被告於96年9月9日犯強盜案時所攝之翻拍相片非常清楚,所以我們盤查他的時候,就認定他應該是強盜的歹徒,另外一件照到嫌犯的臉部比較模糊,在現場盤查被告的時候,他除了承認前開翻拍照片照到的超商強盜案之外,還承認另外一家超商的強盜案及二件機車竊盜案,且於盤查被告之前,還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受傷或刺青」等情明確,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既攝有被告犯案時之正面影像(偵卷第91頁上方),警方已可明確辨識行為人之面貌,而有證據足認所盤查之被告即為強盜犯嫌,另證人李銘彬於原審復證稱略以:「一開始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是我下車以後,就看出來被告就是嫌犯沒錯」等語,可見警方依翻拍照片影像,已不致誤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且於盤查被告時已經發覺,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不符刑法自首規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扣案西瓜刀具有金屬材質之鋒利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有高度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持扣案西瓜刀之前述強盜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度法仁判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前述事實欄之犯行,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前述犯行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起訴書誤為車號000-000號,原審判決並未予以更正。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自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雖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為本案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察盤查時主動坦認犯行,並未傷害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