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4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月20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70020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9時10分。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號○○○號房間(金哈妮汽車
旅館)。
⑶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與男子 姚柏頡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姚柏頡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⑵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