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告 方三奇
曾方美玉 方乙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被告 方玉鳳 訴訟代理人 蔡昀錡 被告 方三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三豊、方玉鳳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方三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 方照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三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方照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俱歿,兩造為被繼承人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復依同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方照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業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方照煌死亡後,被告方三豊、方玉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方照煌所申設帳戶內提領如下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1、被告方三豊、方玉鳳共同於110年1月25日擅自自被繼承人方照煌所申設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14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將上開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方三豊先後於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擅自自被繼承人方照煌所申設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35萬元、5千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三)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
1、被告方三豊、方玉鳳應連帶將5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方三豊應將35萬5千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方玉鳳:110年1月25日 伊有 陪被告方三豊去歸仁農會領錢,錢是被告方三豊領的,要領出來做喪葬費用,被告方三豊領錢後,只有拿喪葬費用給被告方玉鳳,其他都是被告方三豊拿走。喪葬費時間太久已經忘記確切金額,單據也都找不到了。110年1月27日是被告方三豊自己去歸仁農會領款的。錢都是被告方三豊拿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三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有關農會存款855,000元,因辦理喪事需要用錢,必須將被繼承人方照煌存款提出備用,絕無侵占,被告方三豊領取後,拿50萬元給被告方玉鳳辦理喪事,其餘35萬5千元被告方三豊代管,以後被繼承人方照煌準備進塔之用。原告得知有關被繼承人方照煌之餘款,均要來分取5分之1。原告3人從頭到尾沒有參加送終。被繼承人方照煌生前之房產、郵局存款可以分割,被告方三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方照煌於110年1月24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兩造為其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方照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1、被繼承人方照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乙情,有原告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存卷可參(調字卷第23、32、39至40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31日南營字第1111800184號函覆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堪以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三豊與方玉鳳共同於被繼承人方照煌死亡後之110年1月25日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提領被繼承人方照煌所申設帳戶內存款共50萬元乙情,為被告方三豊、方玉鳳自認在卷(訴字卷第159、122至123頁),且有歸仁區農會111年1月7日110歸農信字第0041號函覆傳票影本存卷可考(訴字卷第47、53頁),堪認屬實。被告方三豊、方玉鳳雖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供支應被繼承人方照煌喪葬費所用云云,惟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方照煌之喪葬費用,自不可採。被告方三豊、方玉鳳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乃共同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方三豊、方玉鳳負有連帶返還上開款項與兩造公同共有之責,即屬有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三豊於被繼承人方照煌死亡後之110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前往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提領被繼承人方照煌所申設帳戶內存款35萬元、5千元乙情,為被告方三豊自認在卷(訴字卷第159至163頁),且有歸仁區農會111年1月7日110歸農信字第0041號函覆傳票影本存卷可考(訴字卷第47至51頁),堪認屬實。被告方三豊雖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代管預備將來供被繼承人方照煌進塔之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用途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論基於何目的,仍不能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是被告方三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被告方三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方三豊應歸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且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有理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方照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存款原屬被繼承人方照煌之遺產,被告方三豊、方玉鳳等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經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方照煌之遺產,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方照煌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本院經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應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方怡雯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原告曾方美玉、方乙娟、方三奇等三人各2898/10000、被告方玉鳳1306/10000之比例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3郵局存款:122,711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4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818元及所生孳息5方三豊、方玉鳳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50萬元由被告方三豊、方玉鳳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方三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35萬5千元其中10萬5千元部分,依原告曾方美玉、方乙娟、方三奇等三人各2898/10000、被告方玉鳳1306/10000之比例分割由被告方三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方三奇5分之1曾方美玉5分之1方乙娟5分之1方玉鳳5分之1方三豊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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